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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昌、張維瀚

  • 當事人
    隆利有限公司易速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隆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昌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易速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瀚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0,4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30,404元( 含稅)向原告購買水泥、界面劑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由原告交付標的物後於次月5日附請款明細表,甲方以現金或支票 (月結票)一次付清,詎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即113年9月20日內完成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已經有付了一部份的貨款,有付款的部分也有單據,被告也有請原告來討論,但是原告的人來沒多久就離開,之後我就收到原告的支付命令,我不承認原告所算我未清償的貨款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郵件收執據、郵局掛號查詢、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報價單等件為憑,首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已給付原告部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難認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0,4 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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