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曹宗鼎
- 法定代理人張家綸
- 原告李彩鳳、林思漢
- 被告振昆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李彩鳳 林思漢 被 告 振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記載明確訴之聲明內容,且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1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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