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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陳泳菖

  • 原告
    林亭妤
  • 被告
    張雅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林亭妤 訴訟代理人 傅行衍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戴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999,6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臺中市豐原區育英路由西北向 東南方向行駛,至育英路與豐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臉部損傷、唇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耳咽管功能障礙及雙側聽障等傷害,經經治療後仍遺留顯著障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43,582 元、⒉交通費用11,890元、⒊看護費用78,000元、⒋營養品及 醫療美容用品費用38,364元、⒌雷射除疤費用635,000元、⒍ 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⒎勞動能力減損1,409,783元、⒏精 神慰撫金1,900,000元等損害。 ㈢另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68,787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醫療費用43,582元、看護費用78,000元、營養品及醫療美容用品費用38,364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等部分 均無意見;雷射除疤費用部分,考量原告之職業、年齡及受傷部位,原告應無進行雷射除疤之必要性,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而非「應」進行疤痕整修;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針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9,860元部分沒有意見,然被告 既無進行雷射除疤之必要,因而所生交通費用2,030元部分 亦非屬必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原告所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以9%為限;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另系爭事故兩造同具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 得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損害賠償金額,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68,787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 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及注意閃光燈號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表、秦華強骨科診所(下稱秦華強診所)診斷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77-78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14頁);復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①張雅婷(按: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75-76頁),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營養品及醫療美容用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582元、看護費用78,000元、營養品及醫療美容用品費用38,364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聽力 檢查表、秦華強診所診斷書、傷勢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收據、統一發票、醫療用品出貨單、統一發票、計程車消費電子明細、永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13-23、31-66、73頁、本院卷第77-78、81頁),且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見 本院第70、72、15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⒉雷射除疤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雷射除疤費用635,000元,業據其 提出仲夏美形診所、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7-72頁、本院卷第77-78、109-11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豐原醫院112年11月14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臉部損傷、唇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耳咽管功能障礙及雙側聽障等傷害(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核與仲夏美形診所114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患部上唇疤痕2.5*1.0公分、左眉撕裂傷疤痕2.0*0.2公分、左肘擦傷疤痕3.5*2.0公分、左足深度擦傷疤痕2.0*1,0公分、左踝深度擦傷疤痕3.5*1,5公分(見本院卷第109頁)、傷勢照片所示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情況(見本院卷第77-78頁)相符,足見原告 確有進行醫療雷射費用修復上揭疤痕之必要,復觀之豐原醫院113年1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113年3月7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載明:原告上唇挫傷後殘留上唇疤 痕,日後宜施行疤痕修整;原告右膝色素沉澱、左小腿及左足疤痕,宜使用矽膠片或去疤膏或雷射處理(見本院卷第111頁、交簡附民卷第15頁),益徵原告請求雷射除疤費用635,000元係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至被告抗辯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既載原告「宜」進(施)行雷射處理(疤痕整修),並非「應」進(施)行之等詞;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並留有前揭疤痕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醫師既已本於專業給予囑言,縱於文字上使用「宜」而非「應」,無非僅係因醫師無強制病患休養之法律或事實上之權力,無礙具有治療必要性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醫院、診所,受有交通費用11,89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消費電子明細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查被告針對原告就醫交通費用9,860元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以採認;另原告有進行雷射除疤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三、㈢、⒉所述,而原告進行雷射除疤交通費用2,030元屬 其為修復疤痕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890元(計算式:9,860+2,030=11,890)。 ⒋勞動力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考量各項影像學檢查與鑑定日評估結果,認定個案(按:即原告)遺留左腕外傷性關節炎合併活動受限,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評估量表,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 為6%。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1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9%。 ⑵至原告雖以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耳朵失能、聽力減損等情形,故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應為36.67%等語,惟本院審酌臺中榮總為國內醫學大型機構,且係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為評估,並依其專業知識對原告親自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應屬可採,原告復未提出事證具體說明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書內容有何錯誤,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以9%為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乏所據。 ⑶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扣除前已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後,至其退休尚有139個月等情,業據提出永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3頁)。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139個月,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35,00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37,800元(計算 式:35,000×12×9%=37,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2,345元〔 計算方式為:37,800×8.00000000+(37,8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352,344.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重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工作為保全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車輛1部、投資3筆,111年度及112年度 所得總額分別為437,027元、893,998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工作為護理師,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 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9,040元、386,370元,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9,181元(計算式: 43,582+78,000+38,364+210,000+635,000+11,890+352,345+300,000=1,669,18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意見認:「......二、②林亭妤(按: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75-7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 禍發生過程,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並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168,427元(計算式:1,669,181×70%=1,168,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辯述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68,787元之情,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 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999,640元( 計算式:1,168,427-168,787=999,64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91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64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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