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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宝德物聯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琋
被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2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有倉儲與加工服務合約關係,由原告提供倉儲服務、簡易包裝與貨品寄送等服務,而本件服務契約關係於113年6月20日到期,原告依合約約定,於合約期限屆滿前,聯絡合約續約與服務費調整事宜,並以正式文件向被告報價,為雙方續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上開文件後,並未積極回覆,多次拖延,使原告無所適從,基於客戶服務與物流服務之特殊性,對於被告期限屆滿之服務,原告仍基於誠信原則提供服務,以維被告之權益。嗣於113年7月18日被告回覆原告不再繼續雙方之服務合作關係,原告基於尊重,遂請被告確認服務終止日期及貨款結清事宜,惟被告並未明確回覆,而係要求原告繼續提供服務,基於倉儲物流服務之特殊性,被告只得同意繼續提供服務,詎被告事後竟拒絕給付服務費。為此,爰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68,2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倉&加工服務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貨品、理貨、包裝管理服務合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帳款總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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