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楊嵎琇
- 原告程士龍
- 被告張火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原 告 程士龍 被 告 張火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3時24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復興路與民族路口往復興路方向10公尺內之區域,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將肇事車 輛停放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態,逕自撞上原告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後方板金及變速箱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內之原告亦因此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含急 診及計程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32元;⒉汽車修繕費 用:88,231元;⒊工作薪資損失:19,100元〔計算式:計程車 營業損失11,900元+(計程車日薪1,700元×3天)+(熊貓外 送日薪700元×3天)=19,1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00元,共計138,46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63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無凹陷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檢送系爭事故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本院卷頁113-139)附卷可證,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均記載兩造未有人受傷,是原告雖主張其有身體不適隔日才就醫之詞,但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980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函詢告訴人(即 原告)傷勢,臺中醫院覆以『自述疼痛,並無紀錄到開放性傷口或明顯瘀青血腫』乙情,有臺中醫院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頁151-152),且酌以原告提出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宜休養 並3日內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亦未說明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傷害,是尚無從認原告所受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者,故原告請求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急診及計程車費用)1,132元及所受工作薪資損失19,1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損害,已非有據,無法准許 。 ⒉而依上開系爭事故資料,足知被告所駕駛肇車輛之車頭確有於上開時地不慎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車尾之事實,是被告辯述其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無凹陷之詞,非屬可採。又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為可能肇事原因,原告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在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駕上開系爭車輛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⒈查系爭車輛雖登記為亞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惟係屬旅行式多元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甲○○(即原告),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按(本院卷頁105),故應認系爭車輛實質上為 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8,23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可稽(本院卷頁37-40、83),即原告所提結帳工單上所載變速箱、離 合器及變速箱油、零件及煞車清洗劑等打勾處共56,475元,及其另有提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3日開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屬後箱、後備胎架、後檔拆裝……等,含零件 費用13,856元、鈑金費用8,900元及塗裝費用9,000元計31,756元,其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88,231元(即56,475+31,756=88,231),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 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05),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2月27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 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6,004元(計算式:60,035×1/10=6,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0,296元、鈑金費用8,900元及塗裝費用9,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4,200元(計算式:6,004+10,296+8,900+9,000=34,200 ),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4,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受有板金烤漆7 天薪資損失11,900元及修理變速箱7天薪資損失11,900元, 而審之其所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所載開單時間或估價日期係112年4月12日9時41分或同年月13日,交車時間係同 年月19日11時48分,應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計7又1/2天,非原告主張之14天。又系爭車輛係供原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因其提出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說明計程車駕駛人每日平均營業所得係1,700元,以此計算因修理系爭車輛期 間7又1/2天之營業損失,故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2,750元(1,700×7又1/2天=12,750),係堪認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950元(計算式:34,200+12,750=46,950)。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因被告欲將肇事車輛停放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其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暫停於上開復興路與民族路口往復興路方向10公尺內區域之系爭車輛,而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為可能肇事原因,原告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在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亦有前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95%、5%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 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44,603元(計算式:46,950×95%=44,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0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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