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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
    謝衣庭、陳俊智

  • 原告
    廣力化學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廣力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衣庭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智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戴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6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6,8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ㄧ、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化學原料(下稱系爭原料),合計新臺幣(下同)426,866元(下稱系爭貨款)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對於購買之貨品均 已受領,竟遲未付清款項,經多次向被告催討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6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及已受領貨物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對於被告尚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務,現由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336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被告嘉義分 公司對於原告有1,180,612元債權,而據該案中被告(即本件原告)辯稱對於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尚有698,108元債權,因被告嘉義分公司與被告具有法人格上同一性,在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經本件原告不爭執,則1,180,612元如扣除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698,108元,足可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 給付之系爭貨款抵銷,茲以本件被告上開答辯內容為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業已交付被告受領之貨物的系爭貨款不爭執。惟被告提出他院另案正在審理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給付貨款事件中債權金額主張抵銷,則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容下敘明。 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 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被告固辯稱:於另案中被告對於原告亦有債權(已屆期),而債權數額足以對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云云。惟他案現正在審理中,對於被告在他案中主張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否構成或其金額為何,尚無法確定,尤有甚者,被告固稱於另案1,180,612元如扣除原告對被告之債權698,108元,足可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貨款抵銷等語,惟上開抵銷主張,被告前已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給付貨款案件(下稱前案,該案貨款為448,764元)中主張抵銷,且前案亦未確定,有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同一筆債權重複主張抵銷,凡此種種均難認屬「抵銷適狀」,是被告僅泛言另案對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對有1,180,612元債權,畢竟尚未判決確 定,且於本院前案、本案重複主張抵銷,本件尚難以憑辦。是被告仍應在本件對於其不爭執所欠原告貨款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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