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 原告
- 楊承哲
- 訴訟代理人
- 王佑中律師
- 被告
- 蘇子琳
- 被告
- 蘇麗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豐原第一公有市場之攤商,雙方因細故素有不睦,詎被告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降低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兩造為市場內對向之商家,然原告之岳父曾騷擾被告二人之同事,經該名同事報警在案,原告因而懷恨在心,不斷對被告二人之攤位東張西望、持手機拍攝報復,更數度以扭動身體等滑稽方式挑釁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所言僅係針對原告不斷扭動身體等滑稽姿勢所為之評價。再審酌被告二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原因、方式、兩造衝突關係等一切情狀,被告二人所為言論,縱使原告心生不快,尚不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評價,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況原告另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200,000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電子檔,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2-94頁),被告二人亦不爭執係針對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發表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審之被告二人所為「王八蛋」、「大摳呆(台語)」、「小丑」、「沒水準」、「做人不會」、「有夠醜(台語)」、「見笑(台語)」、「拍咪呀(台語)」及手比中指等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常觀念,已有負面評價之意涵致人難堪不悅,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是被告二人抗辯該言論之內容不足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難認可採。
⒉被告二人又抗辯其等發表系爭言論係為陳述客觀事實,並未意在侮辱原告等語,然行為人只要可認知其所發表之言論,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仍進而發表,即具有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被告二人所辯即非可採。復綜覽兩造陳述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二人係因兩造攤商經營問題、過往互動不睦等糾紛,而發表系爭言論,然被告二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的態度進行溝通,反而接續以系爭言論辱罵、貶抑原告,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無助於雙方爭議之解決,更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明被告二人對原告未有任何侵害權利之行為等詞。然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責任負擔不盡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僅因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逕認被告二人即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令其精神確受有損害。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財產總額400元,113年所得總額為78,749元;甲○○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財產總額854,305元,113年所得總額為27,034元;乙○○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財產總額12,377,917元,113年所得總額為228,74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故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二人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尚嫌過高。甲○○部分應以4,000元為適當;乙○○部分則應以8,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業於114年5月2日、114年4月18日合法送達甲○○、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47頁),則被告二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乙○○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乙○○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二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二人之聲請,分別諭知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人 發表內容 1 113年9月1日 9時4分17秒 甲○○ 「王八蛋」 2 113年9月1日 9時4分17秒 乙○○ (手比中指) 3 113年9月18日 9時4分41秒 甲○○ 「對啊,大摳呆嘞(台語)」 4 113年9月18日 10時9分30秒 乙○○ 「看小丑表演而已啊,小丑表演啦」 5 113年9月18日 10時39分1秒 乙○○ 「繼續罵啊,沒水準啊(台語)」 6 113年9月18日 10時39分11秒 甲○○ 「做人不會,對啊,沒水準(台語)」 7 113年9月18日 10時39分15秒 乙○○ 「有夠醜(台語)」 8 113年9月18日 10時39分21秒 乙○○ 「沒水準(台語)」 9 113年9月18日 10時45分19秒 乙○○ 「對啊,見笑啊(台語)」 10 113年9月18日 10時45分25秒 甲○○ 「做人不會啊(台語)」 11 113年9月18日 11時8分44秒 乙○○ 「拍咪呀(台語)」 12 113年9月18日 11時8分48秒 乙○○ 「小丑表演完了,要回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