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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林維辰
兼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
被告
何金生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人應給付原告(即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3),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內容(本院卷頁82),核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簡雅玲(下稱簡雅玲)生前有借款20萬予被告,簡雅玲於生前屢屢以訊息催告被告應返還借款,惟被告或為已讀不回,或僅供稱有錢會盡速返還;嗣簡雅玲在111年3月23日至113年6月12日間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一再允諾表示欲歸還借款20萬,至今皆未給付該款項。詎簡雅玲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簡雅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封面、簡雅玲手機翻拍照片(本院卷頁17-25、59-67、85-97)為證;本院審查上開簡雅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簡雅玲稱「我簡雅玲再困難的時候都沒有跟朋友借過錢……珊珊知道我的為人,我才坦白告訴他我有個何董(即被告)須要錢,很快錢下來就會還……」被告回覆「我也很急,希望錢趕快拿到、趕快還妳,利息部分也會幫忙負擔」及簡雅玲向被告陳述「阿姐不想像以前跟你大聲的談那20萬事情……」等內容,尚足認定簡雅玲與被告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欠款之事實,是依上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雅玲借款計20萬元未清償之情事。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等係簡雅玲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其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為佐(本院卷頁49-57),並有本院查無受理拋棄繼承事件之索引卡查詢證明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2人前開主張為實,應予准許;是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20萬元,係為有據。

㈢復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5日(本院卷頁3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給付200,000元,及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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