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11號
- 原告
- 謝裕勝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献律師
- 被告
- 顏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5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154,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頁1);嗣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聲明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0,401元」之內容(本院卷頁417),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4時1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GT-90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安順東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貿然前行。適原告沿同向步行於該路段,亦未靠邊行走,因而遭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撞擊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顳骨骨折併氣顱等傷害,經診治後,仍因腦傷導致肢體功能減弱,無法完全復原,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76,950元、⒉增加生活上支出:11,989,823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1,960,065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9,758元=11,989,823元)、⒊工作損失:1,543,628元、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刑事判決內容不爭執,醫療費用除神經科1,490元剔除外,其餘136,545元不爭執,無法認定原告所受失智症或認知功能缺損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醫療用品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服飾、鞋子、家庭日用品、補給營業品等3,026元外,其餘費用12,594元不爭執。除原告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外,原告竟以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用,顯非可採,且依113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應係14.17年,原告受有雙側輕癱,是否得適用一般人平均餘命亦非無疑;倘原告有需長期照護需求,依聘用外籍勞工每月平均聘僱費用26,046元計算,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係341萬3,424元。
㈡對於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書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原告已年滿7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主張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其不能工件損失範圍僅限於113年1月14日至113年6月21日即受傷症狀固定之時計5月又8日,以28,000元計算總計147,467元為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超過30萬元範圍不應予以准許。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3,57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重傷害,據其提出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交簡附民卷頁9-41)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起訴書(本院卷頁15-23)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證,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認「被告駕駛上開肇事機車於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行人夜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之情(本院卷頁127-129);且長安醫院於114年10月9日函覆稱「患者謝裕勝(即原告)於113年1月24日車禍時非在長安醫院就醫,113年06月27日才初診本院神經內科,依家屬陳述,患者是在車禍後腦出血之後引起認知問題,依此時序,則失智和車禍有因果關係。……患者謝裕勝只有在113年06月13日至113年08月07日就診於長安神內陳醫師,依當時病歷記載,車禍造成雙側手抖認知障礙及混亂。心理師鑑定亦提及日常飲食、沐浴、更衣皆無法自理,需人照護。ADL=95分。」之情(本院卷頁329),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肇事機車於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原告、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36,545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表明細為證,相佐以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表(本院卷頁55-97、131、18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係136,545元,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共19,896元,業據提出醫藥用品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及附表明細等為證,相佐以被告提出之增加生活費用計算表,及兩造同意剔除共4,702元之情(本院卷頁103-125、133、191、292),是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費用係15,194元(計算式:19,896-4,702=15,194),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嗣原告以書狀陳稱增加生活必要費(雜費及交通費等)共19,338元,及同意剔除8,918元,應屬有誤,於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在平均餘命範圍須長期復健,請求酌定依自113年1月24日至114年5月30日之醫療費138,475元為未到期之醫療費用,及未到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9,338元部分(本院卷頁420-422),因核原告未來平均餘命6.67年(詳後⒉⑵所述),該期間與上述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年多期間所支出經上開審認之醫療費用係136,545元、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費用15,194元等金額,其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38,475元及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9,338元,尚堪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3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即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急診求治,術後轉加護病房照護……於113年2月19日轉復健科病房,目前雙側輕癱併認知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113年3月20日出院轉中國東區分院,持續復健治療暫三個月內無法工作」,及同院台中東區分院113年4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13年3月20日住院,113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24小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及新太平澄清醫院於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於113年5月13日入院,按受住院復健治療,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護,於113年6月10出院」,及長安醫院於113年8月7日、15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為輕度失智,影響生活功能,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後續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等內容(交簡附民卷頁25-33);並長安醫院於114年7月23日函覆稱「目前依病歷記載大約三個月,期滿再作評估,需專人照顧原因為創傷性腦出官所導致下肢無力,病患目前因部分生活功能依賴,非完全依賴,故須半日專人照顧」之內容(本院卷頁175),是據上可知原告須全日專人照顧期間係113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間出院至113年5月13日入院及於同年6月10出院共計138天,則自113年6月11日起亦須有人照顧之事,已堪認定。
⑵關於原告自理能力部分,其提具長安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神經內科檢查報告等審認原告認知功能缺損之情事(本院卷頁99-101),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開長安醫院函文雖稱原告須半日專人照顧,惟其亦稱期滿須再作評估之事,而依中國附醫於115年3月5日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書,其上記載「原告雙側輕癱無力併認知障礙及輕度失智,以醫學常理推斷其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全日專人照護,創傷性腦傷病人與大眾平均餘命差距為6至9年,然影響個體餘命減損因素眾多,故難一概而論」之情(本院卷頁367-371);以上可知原告須全日專人照顧期間,除上述113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間出院至113年5月13日入院及於同年6月10日出院共計138天外,應認自113年6月11日起亦須有全日專人照顧之情事;至於平均餘命部分,被告抗辯以內政部113年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4.17年,經扣除平均餘命差距6-9年,則為5.17-8.17年,以中間值6.67年計算,尚為合理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參以其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393,600元,有提出附表明細及收據、身心障礙證明等為佐(交簡附民卷頁45-47、本院卷頁133-165、257-287),計算其受傷所須看護費係以每日3,000元計算至原告受傷時70歲之110年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4.17年,一次性給付之看護費為11,960,065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提出收據之看護費總額係371,600元,有被告提出對照表可參(本院卷頁381),相較於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原告113年1月24日至同年6月10日出院之138天係331,200元(2,400×138=331,200),應以前開看護費總額係371,600元計算作為原告該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
⑷再原告所請求自113年6月10日起至其平均餘命之看護費部分,因承上中國附醫鑑定意見認原告雙側輕癱無力併認知障礙及輕度失智,以醫學常理推斷其回復可能性極低之事實,可知原告至平均餘命止均呈上開身體狀況,確須長期照護,則倘依每日2,400元計算(即每月72,000元)6.67年平均餘命之看護費,及被告辯述以每月外籍移工協助之聘僱費用26,046元,本院採認每月45,000元為合理之長期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118,223元〔計算方式為:45,000×69.0000000+(45,000×0.00000000)×(69.0000000-00.0000000)=3,118,223.0000000000。其中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489,82元(計算式:371,600+3,118,223=3,489,823),此部分亦應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其為社區保全人員,及請求依工作證明書所載每月給付28,000元計算其薪資,有其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頁51),共請求1,543,628元,而被告為前揭辯述內容。查鐳力尊邸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原告在職期間工作是夜間保全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若沒有發生車禍是繼續工作的,假若身體恢復要回來工作,是可以接受的之內容(本院卷頁327);及原告111-112年度均無所得,並酌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71歲,雖按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原告已為71歲高齡之人,其從事社區夜班保全人員,已難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均有此收入及有此勞動能力,應認原告至多得工作至72歲止;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7日計520日之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係485,333元(計算式:28,000/30×520=48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重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其陳稱係國小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保全人員工作;被告陳稱係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總額264,423元,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253、345、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84,708元(136,545+15,194+138,475+19,338+3,489,823+485,333+1,200,000=5,484,708)。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上開肇事機車於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原告、原告行人夜間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其等與系爭事故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以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之情,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78%、22%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278,072元(計算式:5484,708×78%=4,278,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3,5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4,154,502元(計算式:4,278,072-123,570=4,154,50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交簡附民卷頁3),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㈥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4,502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