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42號
- 原告
- 林彥葳
- 訴訟代理人
- 張佳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詠傑律師
- 被告
- 紀秉豪
- 訴訟代理人
- 王冠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0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起向原告要約投資其經營屏東縣琉球鄉「白日夢民宿」(下稱系爭民宿),雙方約定系爭民宿如有獲利,原告可分得三成利潤,惟若民宿經營不善或原告單方欲退出,被告同意無條件返還出資額,原告即於112年2月、4月間分別挹注新臺幣(下同)30萬、15萬共45萬投資額。嗣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帳目明細予原告,原告得知系爭民宿於觀光熱季時竟出現財務虧損,原告驚覺有異,即於同日向被告為終止投資事宜,並依約要求退還投資本金45萬元,被告亦同意。
㈡另原告曾將其所有潛水器材置於系爭民宿,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核算上開器材費用,原告同意以45,000元售予被告,基此被告應返還原告總額為495,000元(45萬元+45,000元)原告即於113年11月起催告被告返還,起訴被告亦提出還款計畫,顯見被告已承認債務,詎料被告藉故拖延,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95,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約定合夥投資系爭民宿,並約定由被告出資120萬元、原告出資30萬元(出資比例即被告出資80%;原告出資20%)。該合夥事業每季盈餘之百分之八十五部分,依出資比例分配,嗣後由於告再行出資15萬元,此時兩造出資額分別為:被告120萬元、原告45萬元。(出資比例即被告約出資百分之72.7%;原告出資27.3%)兩造確實有利益共同分享及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核其性質應屬合夥契約,並無退夥時得全額退還出資額之約定。
㈡系爭合夥事業僅兩造為合夥人,原告退夥後即無法達成合夥之目的而有歸於解散之事由,然合夥事業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並就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始得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是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經清算程序,原告主張返還其投資之款項,應無理由
㈢另依二造之LINE對話記錄,針對原告放置於系爭民宿之潛水器材兩造係以3萬元達成約定而非45ㄝ000元,是原告起訴被告給付系爭潛水器材之買賣價金45,000元,於超過3萬元之部分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經營系爭民宿45萬元,約定如有獲利,原告可分得三成利潤,若民宿經營不善或原告單方欲退出,被告同意無條件返還出資額等情,固據提出兩造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2月17日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司促卷第9至29頁),對此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投資系爭民宿45萬元,惟稱兩造為合夥關係,並無退夥時得全額退還出資額約定,原告未依清算程序並就合夥財產清算完畢,不得請求賸餘財產返還出資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於112年2月1日就原告投資系爭民宿30萬部分簽立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合夥民宿營業結算每季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1.盈餘百分之10,提存為累積基金,作為未來民宿之裝修費用。2.盈餘百分之5,提撥為員工福利金。3.盈餘百分之85,則依出資比例分配,若有虧損亦作出資比例分擔。」,核與原告主張如有獲利原告可分得三成利潤,若民宿經營不善或原告單方欲退出,被告同意無條件返還出資額等情不符,首堪認定。
2.被告主張就系爭民宿兩造成立合夥關係,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合夥民宿負責人由紀秉豪先生擔任,代表本民宿處理內外事務。」,再參以卷附兩造Line對話截圖當被告向原告提出帳目資料後,原告稱:「這樣是?」、「8-10欸」、「人那麼多怎麼可能長這樣」、「旺季欸」、「颱風也是最近才有影響」、「你確定你沒有看錯算錯?」、「我都有在看你們那邊都人潮不至於這樣吧?」、「8-10月虧錢這有點扯」、「信任兩個字大從一開始就建立了!最後一次,卻是旺季虧錢,這說不過去...」等語(本院司促卷第21頁)核與原告所述僅出資系爭民宿並無參與經營等情大致相符,對此被告亦不爭執,則依兩造間所預求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等綜合以觀,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民宿事業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非被告所主張合夥關係,應堪認定。是兩造就系爭民宿事業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為隱名合夥人,關係以終止後無清算程序,被告辯稱應經清算程序並就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始得請求賸餘財產返還出資等語,要無可採。
3.復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二、當事人同意者。」民法第708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定有存續期限,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聲明退夥,此有卷附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司促卷第21頁)對此被告亦認:「原告聲明退夥後本件合夥法律關係即解散」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是兩造就系爭民宿隱名合夥關係於113年11月21日終止,足堪認定,至於終止後出資額之結算,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3日,有傳送合夥事業之帳目予原告,並與原告就合夥事業之成本、盈虧等項目為討論,經兩造協議後,被告確認應返還出資額為465,100元,對此原告則稱:「用45去做規劃」;被告回復:「好給我幾天時間」,被告並進一步提出還款方式:「2025/1-12月$3000/月26/1-12月$3000/月27/1-12月$5000/月視狀況增加」等情,此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2至23頁),可證兩造於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就原告出資返還數額經兩造商議後確定,被告並為債務承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之出資額,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潛水器材費用45,000元部分,有卷附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證,對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依該對話紀錄,然觀諸兩造對話原告固先計算連結繩、下潛繩、浮球、底鉛、防寒衣、面鏡、呼吸管、配重帶、蛙鞋、鉛塊、安全繩等物品,並表示「我收30,000就好」,被告亦應允「好」後,隨即核算為「45,100」,原告則回稱:「45,000就好了,先處理給我,然後450,000的(即出資額部分)給個規劃」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24至26頁),衡以邏輯,足以推斷原告先前所述30,000元部分應非全部價額,否則被告當無再加計後回稱45,100元之理,是兩造應已就系爭潛水器材以45,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所辯,容有斷章取義之嫌,要無足取,是原告請求潛水器材費用45,000元,亦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出資額45萬元及潛水器材費用45,000元共計495,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本院司促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之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