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 原告
- 游育淳
- 被告
- 王定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4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1,05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275,360元及不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卷頁218),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1月21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東向21.4公里處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車頭碰撞前方與其同行向由原告駕駛原告配偶童裕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修車費用80,00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通勤交通費用9,360元、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將系爭車輛送原廠維修,惟被告將原廠之估價單提供予認識之修車廠後,該修車廠人員告知被告,原廠修復之方式不適宜,而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10年,零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應可搭乘公車通勤,不一定要搭計程車;被告之過失比例雖為全責,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突然煞車,致被告來不及反應而撞及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之減損鑑定無公信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佐(本院卷頁19-21、49-53),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關事故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頁97-121);並審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可能肇事原因,及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是被告抗辯因原告突然煞車致其來不及反應而撞擊之詞,並非可採。應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致受損之事實,堪認為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支出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通勤交通費用共9,360元之事,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53-57),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本欲將系爭車輛至原廠修理,但因被告稱以原廠以外之修配廠修繕以節省開銷,故於114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拖至外廠估價,嗣被告復稱至其指定之保養廠修理,因無法取得共識,乃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修復之情,有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下稱中部公司)之估價單、千發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文字訊息截圖為佐(本院卷頁23-29、43-47、59-65、223-228),可知系爭車輛前於114年1月22日在原廠即中部公司估價,嗣於114年2月4日在千發汽車修配廠估價後出廠之事,其上開主張自為真實;而本院審之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日支付修理費用186,000元完成,已見系爭車輛於該時已修繕完畢,及原告主張其平常駕駛系爭車輛往返工作並其提出上開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收據證明等情事,應認原告所提出其自114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之乘車證明共5,095元,始為其實際支出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通勤交通費用,逾此範圍,則非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應可搭乘公車通勤,不一定要搭計程車之詞,尚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車主即童裕芳讓與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及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有估價單、維修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前述相關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本院卷頁23-41、219-221),而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實際支出修理費係186,000元,估價單記載總金額係204,839元,故將零件費用120,759元、鈑金費用51,988元、塗裝費用24,010元及引擎工資8,082元等,按比例折算為零件費用109,653元、鈑金費用47,207元、塗裝費用21,802元及引擎工資7,338元。是原告所請求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79),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4年1月21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965元(計算式:109,653×1/10=10,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47,207元、塗裝費用21,802元及引擎工資7,338元計76,34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7,312元(計算式:10,965+47,207+21,802+7,338=87,312),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7,31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至於被告提出其他修配廠之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95,000元部分(本院卷頁241),因非系爭車輛實際修理金額,且無細項說明,已無足作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金額之何認定,是被告所辯述中部公司應提實際工時,非以日計算工時之詞,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支出修理費用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受有減損價值8萬元,及提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稱「一、該車(即系爭車輛)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左後葉子板……二、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8萬元左右……之情,有該件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77-181),是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前開必要費用後,尚有減少交易價額8萬元之損失屬實;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係屬有據;而被告提出網路二手車報價資料(本院卷頁239) ,尚無從作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辯述上開鑑定報告無公信力之詞,無法採取,併此說明。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407(計算式:5,095+87,312+80,000=172,40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4年5月19日受送達(本院卷頁89),故被告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407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