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 原告
- 郭尊曜
- 被告
- 廖宜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03,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中山路2段往北屯區方向行駛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90元(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0,572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3,288元及臺中東山聯合診所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東山診所〕醫療費用7,930元)、⒉藥品費用790元、⒊就醫交通費用4,740元(含由原告住家往返慈濟醫院交通費用2,430元、往返中國附醫交通費用1,800元及往返東山診所交通費用51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29,700元、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590元、⒍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⒎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藥品費用790元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分同意以大都會計程車之預估車資及原告就診次數為計算基準,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依法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則無意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當初調解時稱醫療費用為30,000餘元;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抗辯原告之工作損失未達29,700元;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進行脛骨肌腱疤痕美容手術,未來也不一定施作,爭執原告施作此手術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
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17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15頁)存卷可查,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固辯稱原告有超速之情況等語,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足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主張原告就損害結果發生有過失乙節,即無實據,難以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790元及藥品費用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中國附醫及東山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發票明細等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13-47、53-54頁、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審酌此部分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支出均屬均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共計22,58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交通費用共4,74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3-47、本院卷第53-55頁)。查原告至慈濟醫院、中國附醫、東山診所就醫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則原告請求其至上開醫院、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以大都會車隊所試算之車資進行計算,兩造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原告從住家前往慈濟醫院、中國附醫、東山診所就診之路線,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分別為145元、220元、85元(見本院卷第61-65頁),以單趟車資為基準,原告於慈濟醫院就診9次,來回共計18次,計為2,610元(計算式:145×2×9=2,610);原告於中國附醫就診4次,來回共計8次,計為1,760元(計算式:220×2×4=1,760);原告於東山診所就診3次,來回共計6次,計為510元(計算式:85×2×3=510),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880元(計算式:2,610+1,760+510=4,880),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740元,應屬相當。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任職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生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29,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菱生公司人力資源部個人異動明細表等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3-17、51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休養之日數,惟爭執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數額,又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個人異動明細表,原告請出勤工傷假之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則原告主張有於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有27日休養之必要乙節,堪以認定。
⑵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菱生公司,有關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請出勤工傷假,公司是否予以扣薪,及原告於112年11月請工傷假,公司是否於隔年(113年)3月因其工傷假而扣薪等情,菱生公司函覆略稱: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請出勤工傷假,公司依規定給付工資補償25,55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員工因取得之勞保給付或保險理賠金,雇主得予以抵充;因本件交通事故,公司依其所提供證明,代為申請勞保給付及公司團保給付,勞保局核付28,660元,團險公司理賠17,338元,故依法抵充工資補償金額25,559元,非因工傷假而扣薪等語,有菱生公司114年8月19日、114年9月23日菱總字第114235、114278號函及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及原告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87、107-117頁)。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給付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不得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加害人因此受益。是以,原告雖領有工資補償,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
⑶而依菱生公司回函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之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46.1元,是依此為計算標準,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20日共計27日受有之工作損失為33,645元(計算式:1,246.1×27=33,645,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9,7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⑵經查,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9,59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永鑫輪業行維修單據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7頁),復參原告另行提出之維修單據,可知拆裝工資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並稱19,590元部分係含拆裝工資(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590元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7,590元、工資2,000元。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9月又9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1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應為6,5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未來進行脛骨肌腱疤痕美容手術,須支出20,000元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建議類固醇疤痕注射治療,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至該醫院整形外科所診斷左踝增生性疤痕組織,依據原告之病歷紀錄判斷,是否與112年11月24日原告所發生之車禍,並於112年12月6日該醫院急外毒物科所診斷之挫傷合併傷口發炎,左踝關節等傷勢有關?又前開左踝增生性疤痕組織未來是否需要進行脛骨肌腱疤痕美容開刀手術抑或是其他相關手術之必要?若為肯定,預計需要進行幾次。其手術費用大概為多少等語,經中國醫函覆稱:有關112年12月6日本院急外毒物科之診斷係依據理學檢查所見及病人自述。因無112年11月24日車禍發生當時之相關紀錄,歉難評估其傷勢與車禍是否相關;茲因原告自113年11月5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醫後,迄今未再回診,故無從得知病人疤痕組織近況。建議病人重新安排至整形外科回診,俾評估其醫療需求等情,有中國附醫114年10月7日院醫事字第11400133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情,無從逕以此遽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進行脛骨肌腱疤痕美容開刀手術之治療必要性。此外,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將來確另受有須負擔醫療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陳稱目前就讀大學中,於菱生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89,344、399,437元;被告陳稱其為高中肄業,從事黑手,每月收入約3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111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06,417元、589,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536元(計算式:21,790+790+4,740+29,700+6,516+40,000=103,53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3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90×0.536=9,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90-9,428=8,162 第2年折舊值 8,162×0.536×(10/12)=3,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62-3,646=4,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