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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92號

返還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張耕維
被告
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漢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2;被告蔡漢中負擔5分之3。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與被告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庭光公司)簽立庭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54,880元,簽約後原告先行給付被告庭光公司第一期承攬報酬76,464元;又庭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漢中(下稱蔡漢忠)以系統櫃叫料進場為由,以其本人名義另收取原告100,000元,並以蔡漢忠名義開立系統櫃訂金收據。

㈡詎料,庭光公司收取第一期承攬報酬後,僅提出報價單,從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蔡漢中收取材料費後,也未見其有叫料動作,經原告向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協會)申請調處被告未到場,原告無可奈何僅得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收取之報酬,嗣原告再向住保協會申請調處,蔡漢中到場僅表示沒辦法返還,為維護原告權益,乃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受領之款項76,464元、10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庭光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由庭光公司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原告預付第一期報酬76,464元予庭光公司;另預付材料費100,000元予蔡漢中,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收據、報價單、住保協會調處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尚未施作,且被告經原告催告,迄今仍不履行,原告並已終止契約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庭光公司、蔡漢中已分別收受之第一期承攬報酬76,464元、系統櫃叫料訂金100,000元,依上說明,其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受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庭光公司給付原告76,464元;被告蔡漢中給付原告1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以蔡漢中114年6月9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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