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1號
- 原告
- 王丕澄
- 訴訟代理人
- 邱泓運律師
- 被告
- 上合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6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3,600元,及自114年3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6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59號房屋,與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前曾於108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供作廠房使用,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租金4萬5,000元,兩造於原租約到期後先以口頭方式續約。詎被告屢屢積欠租金,經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至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遂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仍為每月4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然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迄至系爭租約屆期前僅給付原告租金共計49萬6,400元,尚有112萬3,600元未給付,積欠之租金顯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曾於114年2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㈡退步言之,系爭租約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114年2月28日屆期,原告亦曾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表示不願將系爭房屋續租予被告,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屆期消滅,被告自無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2萬3,600元。又被告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妨害原告對於159號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159號1樓辦理遷出登記。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450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159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3,600元,及自114年3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2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四條第5點約定:「除甲方(註: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註: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28日屆期,且因被告長期積欠租金,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租約到期後拒絕再出租予被告,經被告於114年2月17日收受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請求辦理遷出登記部分:又被告以159號房屋之門牌號碼作為將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第52頁),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而未續約,被告仍未將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159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每月繳納租金4萬5,000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系爭租約期滿止,積欠租金共計112萬3,600元乙節,有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存證信函所載121萬3,600元為誤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3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81頁),且被告視同自認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2萬3,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積欠之租金,經原告起訴及擴張聲明,而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狀繕本於114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商業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159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暨給付原告112萬3,600元,並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