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 原告
- 吳芷希
- 被告
- 江昊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0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7段由豐原大道往仁愛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7段與祥和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下稱系爭事故)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左肩、下背部多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30元、⒉代步車費用35,574元、⒊車輛價值減損賠償費用136,0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19,152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受有244,156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醫療費用不爭執;針對代步車費用,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租車依據,然發票紀錄自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27日,期間長達一個半月,是否為合理維修車輛之必要期間非無疑問,又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維修內容及原告租車合約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所主張之代步車費用為必要維修期間不能用車所失利益;針對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宜休養,然並未記載休養之日數以及如何休養,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未達不能工作之情況,認原告主張無理由;針對車輛價值減損賠償費用,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核屬原告蒐集資料或訴訟證據之費用,並非必要。又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均無附上系爭事故所生之維修單據,且未檢附施工前照片,無從比對施工前後差異以及確實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難以一概推論鑑定結論之交易價值減損均為系爭事故造成,而非原告另外使用車輛之情況,且系爭車輛係租賃小客車,其所有權應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又格上汽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被告已與第一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是以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無理由,又車輛鑑定費用為蒐集資料及訴訟證據之費用,並非必要;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醫急診醫療收據、台中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代步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職務與業務區域範圍證明清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三聯式統一發票、薪資證明、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醫急診醫療收據、台中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430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代步車費用:
⑴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其工作性質為業務人員,有需額外支出代步車費用,請求租借車輛費用計35,574元乙節。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格上汽車公司所有之車輛,主要為原告平常洽談業務所用,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租借車輛費用計35,574元,已提出代步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職務與業務區域範圍證明清單為證,且有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車輛進場時間為113年4月12日,維修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至113年5月27日,故原告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5月27日止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況,本院衡之車輛受損後,通常需經過估價、待料等過程,故待修期間原告因此所需支出代步之交通費用,當可認其損失。則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35,574元,應予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賠償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廠牌本田、車型HR-V1.8S、排氣量1799cc,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價差約為130,000元左右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租賃小客車,其所有權應為格上汽車公司,又格上汽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第一產險公司,被告已與第一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是以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業據提出和解書為據。惟以上開和解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第一產險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即係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依上揭規定,可見保險公司(保險人)能代位被保險人的權利以理賠的項目和範圍為限(需先理賠後才能取得代位的權利),原告的保險公司顯然只有理賠「修理費用」,而不及於修理後的「車輛價值貶損差額」和「貶損價值的鑑定費用」,保險公司既然沒有賠償這部分費用,自然也沒有取得代位行使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差額」和「貶損價值的鑑定費用」的權利,因此該等金額費用之請求權仍屬原告,保險公司自不能就未取得之權利替原告向對方為和解或為拋棄請求等行為,從而,該保險公司和解書的內容效力自然不及於本件原告請求,應堪認定。
⑶又審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出廠未滿5年,而卷附之系爭鑑定報告乃該單位以其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車種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為之鑑價報告,應具相當之公正性而可採信,無明顯瑕疵可指,且亦無證據顯示鑑價委員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理由,則其所為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受有折價130,000元之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0,000元(計算式:520,000元-390,000元=130,00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固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價值減損賠償費用1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7個工作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152元等語,然中國醫113年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等語。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休養之必要,惟未有休養天數之記載,且衡諸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工作內容,亦難認其於系爭事故後一個月仍不能工作之狀況,是原告請求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430元、代步車費用35,574元、車輛價值減損賠償費用1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184,004元(計算式:3,430元+35,574元+130,000元+15,000元=184,00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3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81頁)。故原告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04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