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 原告
- 久上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逸夫
- 被告
- 江茹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111年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4,435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詎被告先後於111年10月26日還款20,000元、於113年6月30日還款4,000元後,迄今未再還款,現仍積欠原告運費140,435元(下稱系爭運費)。嗣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積欠原告系爭運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經查,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運費,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被告並於該案偵查程序自承:「(你是否曾經向王逸夫經營的的久上通運有限公司借款16萬4435元,並簽立本票三張?)有,但那不是借款,是我欠他的貨款,是積欠他運送費用,當時我經營公司,委託他運送貨物,這是好幾個月累積的貨款,後來我經營不善就無法選,我要回去調資料才知道是何時的貨款,應該是111年間的運費,我是在他們的公司簽這三張本票給王逸夫,當面交給王逸夫,時間就是本票上的發票日111年9月14日。」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偵訊筆錄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兩造確有存在運送契約,被告並因積欠原告運費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委託原告原告運送貨物,原告並已完成貨物之運送,原告自得向請求系爭運費。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雙方運送契約訂有付款期限,故應認本件於原告催告後,被告猶未給付時,應負擔遲延之責任,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435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1年9月14日 55,000元 111年10月15日 江茹甄 WG0000000 2 111年9月14日 55,000元 111年11月15日 江茹甄 WG0000000 3 111年9月14日 54,435元 111年12月15日 江茹甄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