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蔡室東、張旭豐
- 原告翔泰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金雲、傅綋騰、萬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原 告 翔泰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室東 址同上 被 告 黃金雲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傅綋騰 萬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豐 址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璿紘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國津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綋騰與被告萬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綋騰與被告萬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0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㈠被告黃金雲、被告傅綋騰應連帶給付原告578,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萬展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展貨運公司)及被告傅綋騰應連帶給付原告578,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其中一項給付他項免於 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係就因於同一時地發生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金雲於113年10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A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 二段(台八線23.5K處),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 道之彎道路段,往右偏向後(自述壓到邊溝)駕駛失控,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順向來車(即訴外人黃嵩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即第一階段,下稱系爭A事故);又被告傅綋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B貨車),沿上開路段,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因故煞停之肇事A貨車 、C車及由原告承租,訴外人賴國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衍生連環車禍(即第 二階段,下稱系爭B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傅綋騰駕駛肇事B貨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傅綋騰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萬展貨運公司所有,客觀上可認萬展貨運公司為被告傅綋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傅綋騰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車輛價值減損242,000元、⒉鑑定費用6,000元、 ⒊替代車收益損失179,000元、⒋系爭車輛租金收益損失151,0 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金雲、被告傅綋騰應連帶給付原告578,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萬展貨運公司及被告傅 綋騰應連帶給付原告578,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其中一 項給付他項免於給付。⒋願供擔保,請准於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金雲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應分為兩個階段,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事件係在第二階段(即系爭B事故)發生,依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4240號函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知肇事 原因係:「被告傅綋騰駕駛肇事B貨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 線、雙向二車道之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因故煞停之車輛,衍伸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黃金雲駕駛肇事A貨車,無肇事因素;訴外人黃嵩 茗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訴外人賴國智駕駛系爭車輛,無 肇事因素。」;伊係駕駛肇事A貨車往左過彎時,右後輪先 陷入路邊水溝後,伊急往左拉,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前車頭與C車前車頭左側碰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表可能之肇事原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係推測可能性,惟並非客觀事實;伊對第二階段發生之系爭B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之系爭車 輛受損與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係租賃車行,有車輛設備並不代表車輛每日都有出租之事實與營運收益收入,原告雖有與第三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簽訂「113年度租賃公務車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114年度原告並無得標,尚不 得以113年10月24日以履約車輛發生事故,即謂有114年1月1日後履約利益之損害;原告與第三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可知雙方係約定以1輛單價2,400元,每月預估租用日數16日,核其履約利益自113年10月24日車禍事故發生日起算,僅餘2個月結束合約,應為76,800元(計算式:2,400元×16日×2個月=76,800元),原告稱有179,000元之收益損失無足採信;原告就請求 權基礎並未說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傅綋騰及萬展貨運公司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鑑定資料及鑑定費用,原告應該有備用車輛,應該沒有營業損失;同被告黃金雲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雲於上開時、地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黃金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金雲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交通事故有二段肇事經過,鑑定意見如下:「第一階段:⒈被告黃金雲駕照被註銷駕駛肇事A貨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彎道路段 ,往右偏向後(自述壓到邊溝)駕駛失控,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順向來車發生碰撞,衍伸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⒉訴外人黃嵩茗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⒈被告傅 綋騰駕駛肇事B貨車,行至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 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因故煞停之車輛,衍伸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⒉被告黃金雲駕駛肇事A貨車,無肇事因素。⒊訴外人黃嵩茗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⒋訴外人賴國智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惟查,被告黃金雲已否認其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參諸被告黃金雲於警詢時所稱:「伊駕駛肇事A貨車由谷關往和平 方向行駛...伊後車第三台肇事B貨車煞車不及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推撞伊駕駛之肇事A貨車,造成伊二次推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黃金雲當時碰撞之 車輛為訴外人黃嵩茗之C車,並未撞及訴外人賴國智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而訴外人賴國智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發現前車有系爭A事故,伊當下踩煞車靜止不動被後方肇事B貨車推撞,造成系爭車輛推撞肇事A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據此可知系爭車輛係遭肇事B貨車所撞擊,系爭車輛因此撞到前車即肇事A貨車之後車尾,系爭車 輛顯未與被告黃金雲駕駛之肇事A貨車發生碰撞。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黃金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傅綋騰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傅綋騰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仍受有242,000元等情。然車輛被毀損 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傅綋騰賠償車輛價值減損2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函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為憑。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⒊系爭車輛租金收益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和平區公所獲取租金收益,且每日租金以2,400元計算,每月預估 租用日數為16日,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系爭車輛之履約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 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24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2個月又8天之租金收益損失,共計96,000元(計算式:2,400元×16日×2個月+2,400元×8日=96,000元), 系爭車輛租金收益損失以96,000元,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替代車收益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作為租賃之用,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出租予和平區公所租賃之用,每日租賃費用為2,400元 ,此有系爭契約及總標單可證。自系爭事故後,原告另行提供同款之RFL-2215租賃小客貨車(下稱替代車輛)租賃交付予和平區公所繼續使用,替代車輛因交付使用,而無法依原出租計畫收益而有損失,請求替代車收益損失計179,000元乙節。 ⑵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契約及租金收益損失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67至69頁),然依卷附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3年度租賃公務車財物 採購契約第二條(一)項第K.款約定:「..車輛發生機械故障或肇事(無論機關有無過失)進廠維修時,修復期間致本機關無法使用或需要長期修復時,廠商應另提供替代車(車型車款需經機關同意,日租金依決標單價給付),並在7個日曆天內,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車輛 。」,既然替代車輛日租金尚可依決標單價給付,尚難認替代車輛因交付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使用,無法依原出租計畫收益而有損失,且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收益損失,已如前述,而足填補,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傅綋騰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車輛價值減損242,000元及系爭車輛租金收益損失96,000 元,合計338,000元(計算式:242,000元+96,000元=338, 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綋騰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萬展貨運公司所有,參以被告傅綋騰提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傅綋騰應有 為被告萬展貨運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傅綋騰與被告萬展貨運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綋騰與被告萬展貨運公司連帶給付338,00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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