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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 原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永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黃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114年3月24日委託原告為其尋求、規劃適合之方案,使被告能順利完成貸款,並有兩造簽立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順利取得貸款後,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 之服務費與原告。兩造簽約後並於案件進行中,被告突然要求取消辦理,原告公司已為被告進行財務規劃,並與訴外人鼎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廖代書洽談並已有貸款80萬方案,惟被告前妻卻於114年3月25日告知暫時不用委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4款、第七條,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或拒絕辦 理各項作業經催告仍未履行者視為違約,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第四條服務費8萬元(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即8萬元);亦 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以上共計16萬,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其中8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4年3月24日以Line與原告施佳欣理財顧問聯繫,詢問是否可於114年3月31日前貸到款項,施佳欣說可以只要備齊資料,並以Line傳送申請書要被告簽立,然此申請書對年逾60歲的被告而言字體過小無法詳閱,只能依對方指示於有顏色地方填寫,待被告備齊資料後,施佳欣找的代書因事忙僅能約114年3月29日見面,顯然無法在3月31日前完成貸款,又施佳欣又提出一個奇怪的事,其會先匯 一筆錢到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等被告收到後再匯到其指定銀行帳戶後,才會撥貸款款給被告,讓被告懷疑是詐欺集團,故即推託不委託申貸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4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其代辦貸款,惟嗣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表示暫時不貸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至1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受任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 ,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 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本件依前揭說明,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㈢又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 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依照系爭契約所示,原告並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文句記載於系爭契約上,且參諸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從未告知被告可以無理由解除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何時提供被告關於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自應認被告解除契約之期間,不受接受服務後7日內之拘束,惟仍應 受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但書之限制,即須於接受商品4個月內解除契約,否則解除權即歸消滅。而被告業於114年3月25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通知「謝謝妳!先暫時不用了」等語(本 院司促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業以電子方式 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旨,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自屬有理由。 ㈤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除被告簽名外,僅有申請金額係經雙方研議而填入,其餘均為電腦打字並以網頁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得各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並就已屆滿審閱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當天透過電話向被告確認並逐條說明契約內容,並提出電話錄音檔及譯文,惟觀諸上開譯文,被告多以嗯嗯、對等語回答,尤其在原告理財專員提到違約條款時,更是如此。本院審酌原告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提供服務之對象絕大部分都有資金需求之壓力,原告亦無可能於被告簽約前即為被告媒合融資提供者,被告勢必必須盡快簽約以求儘速進行,查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23日提供契約電子檔,被告於114年3月24日即行簽約,期間甚短,難認已有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使被告明瞭及思考契約所負擔義務內容,甚為明確。系爭契約雖以定型化契約方式,於第三條約定「1.甲方確認於簽署本契約書前,乙方已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其詳細講解本契約之條款,並進行討論,故雙方合意放棄本契約書之審閱期間。2.甲方同意因簽署本契約書前,乙方已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其詳細講解本契約之條款,並進行討論,故雙方合意放棄本契約書之猶豫期間」等語,依前揭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而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條款(包含第五條第4款、第七條)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原告依系爭契約中之上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㈥再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條亦有明定。經核,系爭契約條款第五條第4款關於「甲方(指被告)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指原告)則視為完成本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得向甲方請求第4條之服務費,甲方亦同意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四、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第七條關於「本契約書簽訂後,若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式事由而終止、停滯或無法履行時,乙方得就其處理之部分,向甲方請求第四條服務費。」之約定,屬免除原告責任,且限制契約相對人權利及增加義務負擔、並令消費者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之約款,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8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以上共16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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