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陳嘉宏
- 當事人周震、林濬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周震 被 告 林濬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6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前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其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豐原大道5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為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 3,260元(計算式:147,732元+5,528元=153,260元)、⒉看 護費用36,000元、⒊交通費用13,200元(計算式:9,800元+3 ,400元=13,200元)、⒋後續醫療費用8,475元(計算式:975 元+7,500元=8,475元)、⒌後續交通費用10,200元(計算式 :4,200元+6,000元=10,200元)、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⒎財物損失16,000元、⒏車輛維修費用38,700元、⒐不能工作 損失106,908元,以上合計482,7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743元, 並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其後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車禍損失賠償請求項目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賢德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騎士寶安全帽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受傷照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明細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隆祥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 度豐交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3,260元(計算式:147,732元+5,528元=153,26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賢德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3,260元,均屬合理必要 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豐原醫院113年9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3年8月27日由急診入院...共住院5日,需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 個月之必要。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1日1,200元收費價格,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36,000元並不爭執。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30日專人照顧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30日=36,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13,200元,原告雖因上開傷勢需要就診及復健,然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8,475元之必要等語,然原告就其後續仍有就醫治療必要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⒌後續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後續交通費用10,200元之必要等語,然原告就其後續仍有就醫治療必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有後續交通費用之支出,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財物損失: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手套及西裝亦毀損,受有安全帽及手套6,000元、西裝10,000元 之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騎士寶安全帽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衣物及安全帽、手套、西裝應有受損。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手套及西裝之受損金額各以2,000元 、250元、5,000元核算,共計7,250元,較為合理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⒏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8,7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隆祥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3年6月出廠(推定15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3 年8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0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514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以33, 514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 ⒐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06,908元等語,然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二個月...」等語。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2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 ⑶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平均月薪為53,454元,系爭事故後共計2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06,908元,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明細表為證。惟原告僅提出4月、6月及7月之業務給付明細表 ,未能完善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認以原告受傷時為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 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54,940元(27,470元×2個月=54,94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53,2 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財物損失7,250元、車輛維修費用33,514元、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合計334,964元(計算式:153,260元+36,000元+50, 000元+7,250元+33,514元+54,940元=334,96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頁)。故原告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請求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964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手套及西裝之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百分之75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700×0.536×(3/12)=5,1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00-5,186=33,51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家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