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3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楊哲睿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告
黃柏誠
被告
張永興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柏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87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黃柏誠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柏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4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軍福十三路132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軍福十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小腸穿孔,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嘴唇與下頷撕裂傷約3公分、左上門齒內陷及左側髖關節後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黃柏誠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8,596元、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2,830元、⒊植牙費用120,000元、⒋拿鋼板費用60,000元、⒌看護費用72,000元、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請求金額共1,203,426元之損害。

㈢被告黃柏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永興明知被告黃柏誠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所有之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黃柏誠,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永興應與被告黃柏誠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4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黃柏誠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伊係向認識的朋友綽號「小伍」借用肇事車輛,真實姓名伊不知道;肇事車輛打款繳費伊不瞭解,伊都沒有繳費過,伊只是當天跟小伍借用,只有當天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永興部分:伊於110年11月因有資金需求,透過他人介紹辦理貸款,並交付車輛予車行,伊從未使用過肇事車輛,交付車輛後即未再見過肇事車輛,且期間如肇事車輛有交通罰單,伊均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承」之人,請其處理,惟至114年9月5日起,伊聯繫不上,即於114年11月12日前往警察局報案;又經查詢罰單紀錄,肇事車輛之活動地點主要位於臺中市,然伊居住於桃園市,上班地點亦在桃園,鮮少前往臺中,可徵肇事車輛確非伊所占有使用;被告黃柏誠稱其係向其朋友「小伍」借用肇事車輛,伊不知悉亦未曾將肇事車輛交付該名「小伍」;伊並非肇事車輛占有使用者,未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黃柏誠或「小伍」,未允許被告黃柏誠駕駛肇事車輛,亦不知悉被告黃柏誠無駕駛執照,原告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醫住院醫療收據、中國醫急診醫療收據、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王外科內科診所收據、保安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欣機車行估價單、中國醫估價單、中臺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台中市私立三元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定型化契約書、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役男體格檢查表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黃柏誠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基此,被告黃柏誠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黃柏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永興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張永興因有資金需求已將肇事車輛交予車行,業據提出被告張永興與訴外人「陳顧問(魚仔)」Line截圖、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借用車據切結書、永鑫租賃名片、臉書首頁、委託代辦借款書據、被告張永興與訴外人「承」Line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查詢截圖等件為憑,堪認屬實,是被告張永興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對於肇事車輛並無實質管領力,無以推認被告張永興有明知被告黃柏誠無駕駛執照仍容許其使用車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其可預見肇事車輛將交予無駕照之被告黃柏誠使用,是自難認被告張永興有何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興應與被告黃柏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可採。

㈤原告因被告黃柏誠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誠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黃柏誠賠償1,203,426元,就上開金額,被告黃柏誠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8,59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醫住院醫療收據、中國醫急診醫療收據、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王外科內科診所收據、保安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黃柏誠以前詞置辯,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388,596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2,83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嘉欣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9月出廠(推定15日),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113年11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3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6,277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柏誠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金額以6,277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包含左上門齒內陷,需支出植牙費用120,000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估價單為證,而原告提出之中國醫11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於113年11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另於113年12月16日至口腔顎面外科門診就診,於113年12月24日在局部麻醉下接受左側上顎正中門齒之複雜性拔除手術、及自費引導式骨再生手術...術後放置自費人工骨粉及膠原蛋白後縫合;後續宜持續回診追蹤並接受人工植牙及假牙治療。」。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另參酌前揭治療費用預估單記載:「引導式骨再生手術(含可能所需之富含血小板纖維蛋白、人工骨粉、膠原蛋白)約20,000元、人工植牙手術及後續假牙治療約100,000元,預估相關醫療費用合計約12萬至16萬元」等語,有中國醫估價單存卷可查(見豐交簡附民卷第37頁),足認原告之必要植牙費用為120,000元,是原告請求植牙費用120,000元,應屬有據。

⒋拿鋼板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需支出拿鋼板費用60,000元,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受有手術等情,然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拿鋼板費用之估價單、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⒌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中國醫114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3年11月30日住院...於113年12月9日出院...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豐交簡附民卷第39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個月之必要。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2,400元收費價格。以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為54,0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30日=54,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黃柏誠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柏誠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88,59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277元、植牙費用120,0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68,873元(計算式:388,596元+6,277元+120,000元+54,000元+20萬=768,87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黃柏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豐交簡附民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柏誠給付原告768,873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830×0.536=33,6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830-33,677=29,153
第2年折舊值    29,153×0.536=15,6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53-15,626=13,527
第3年折舊值    13,527×0.536=7,2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27-7,250=6,27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77-0=6,27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