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44號
- 原告
- 梁余彩霞
-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 梁信夫 址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榮龍律師
- 被告
- 李昱憲
- 訴訟代理人
- 賴憲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余彩霞新臺幣1,017,057元,及其中新臺幣1,012,166元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新臺幣4,891元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信夫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原告梁信夫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梁余彩霞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狀具狀追加梁信夫為原告;又於114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理由(二)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余彩霞2,755,406元,及其中2,650,51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4,89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信夫1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8月3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268巷欲左轉永康路往保康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路268巷與永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梁余彩霞由永康路南側步行穿越馬路往永康路北側,因被告有前述疏失,而以左側車身碰撞原告梁余彩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梁余彩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左前臂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梁余彩霞、梁信夫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原告梁余彩霞因系爭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227,209元、⑵看護費用1,321,756元、⑶醫療生活用品費用47,941元、⑷助聽器費用56,000元、⑸衣服及鞋子費用2,500元、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請求金額共2,655,406元之損害(原告梁余彩霞於114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理由狀金額為2,755,406元,金額誤加計原告梁信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故原告梁余彩霞請求之金額應為2,655,406元)。
⒉原告梁信夫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余彩霞2,755,406元,及其中2,650,51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4,89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信夫1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原告擔心因健保病房及雙人病房人多而感染其他疾病,因而自費升等病房105,000元,此部分自費差額顯非醫療所需,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就醫療費用中之膳食費4,620元,原告應舉證此為原告因治療所需之特殊餐食,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不因是否發生車禍而有影響,又原告就泌尿科、耳鼻喉科、胸腔內科之就診為原告舊疾,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對於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惟應扣除原告已向伊所投保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3,855元;對於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8,800元不爭執,其餘主張受有需專人照顧之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43,050元,然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載明原告有使用此類器材之必要性;對於原告請求衣服及鞋子費用2,500元,縱原告未受傷亦會使用上衣、內衣、褲子、內褲、鞋子等物品,此等損失與系爭事故無必要且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梁余彩霞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梁信夫既已成年,因原告梁余彩霞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時,縱需付出更多心力,或因此衍生身體及精神上傷痛,然系爭事故僅對於原告梁余彩霞之身體造成損害,並未侵害原告二人母子間之任何身分上之權益,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所稱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告梁信夫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梁余彩霞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梁余彩霞由永康路南側步行穿越馬路往永康路北側,因被告有前述疏失,而以左側車身碰撞原告梁余彩霞,致原告梁余彩霞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民身分證、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豐原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幸福家企業社約聘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結業證書、住院看護證明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估價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鋐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委任招募契約書、勝馨醫療器材行估價單、頌恩助聽器選配中心訂購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求金額明細表、受傷照片、臺中市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單、全民健康保險114年03、04月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4年07-09月、鋐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幫傭相關費用明細、醫療生活用品明細、發票明細、原告梁余彩霞相關照片、豐原醫院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說明書、豐原醫院輸血同意書、豐原醫院手術同意書、豐原醫院麻醉同意書、助聽器輔具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度豐交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梁余彩霞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梁余彩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余彩霞、梁信夫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梁余彩霞、梁信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梁余彩霞因系爭事故,受有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梁余彩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7,2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豐原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電腦斷層攝影(CT)檢查說明書、豐原醫院輸血同意書、豐原醫院手術同意書、豐原醫院麻醉同意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除對原告梁余彩霞支出之自費升等病房105,000元、膳食費4,620元及泌尿科、耳鼻喉科、胸腔內科之就診為原告梁余彩霞舊疾之就診費用1,224元應扣除有所爭執,被告對於其餘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
②查原告梁余彩霞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之病房費用部分,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梁余彩霞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升等費用105,000元,並非有據。
③查原告梁余彩霞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之膳食費4,620元,業據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不論有無系爭事故發生,每日本須正常飲食維生,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系爭事故所另外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梁余彩霞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4,62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另查原告梁余彩霞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就泌尿科、耳鼻喉科、胸腔內科之就診費用1,224元,業據提出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豐原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佐,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梁余彩霞於住院期間至泌尿科、耳鼻喉科、胸腔內科之就診係因上開手術需使用鼻胃管、氧氣管及導尿管之需求,因導尿管摩擦產生血絲,無法正常排尿,故有至泌尿科就診之必要,後因上開手術一度裝有鼻胃管、氧氣管,致原告梁余彩霞無法自主呼吸,有需至胸腔內科就診之必要。又原告梁余彩霞因系爭事故致左半邊受損嚴重,且助聽器損壞,原告梁余彩霞為確認聽力及裝置新助聽器,故有至耳鼻喉科就診之必要,上開就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梁余彩霞請求醫療費用1,224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⑤是以,原告梁余彩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17,589元(計算式:227,209元-105,000元-4,620元=117,5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原告梁余彩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豐原醫院住院期間即113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看護費用58,800元及看護伙食費6,300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看護費用75,600元及看護伙食費5,400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繼續照護原告梁余彩霞,每月看護費用為26,046元,請求至116年10月21日之看護費用937,656元、看護伙食費216,000元及申請費用22,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321,7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幸福家企業社約聘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結業證書、住院看護證明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估價單、鋐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幫傭相關費用明細為證,而被告以前詞置辯。
③原告梁余彩霞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3年9月4日至113年9月25日住院期間及至113年10月22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34,400元(計算式:58,800元+75,600元=134,4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幸福家企業社約聘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結業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梁余彩霞請求113年9月4日至113年10月22日之看護費用134,4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④查原告梁余彩霞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豐原醫院114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目前仍無法自行行走,需長期專人照顧...」及113年9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詢該院判斷112年11月20日原告梁余彩霞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照護期間為何及是否為半日照顧抑或為全日照顧,該院函覆以:「病人92歲高齡,經開顱手術,左手臂清創植皮手術,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自受傷後及出院後需專人長期照顧」,此有豐原醫院114年11月28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13069號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足認原告梁余彩霞出院後仍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
⑤原告梁余彩霞為00年0月00日生,現居住在臺中市,此有國民身分證在卷可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1頁)。於請求將來照護費用之始日即113年10月20日時,惟113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22日系重複請求之日,故自113年10月23日起計算,又原告已年滿9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3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8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基礎,原告尚有餘命7.07年。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每月聘請外籍看護需支出26,046元,有鋐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幫傭相關費用明細可佐,故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每年需支出外籍看護費312,55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2,802元【計算方式為:312,552×1.00000000+(312,55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892,80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原告梁余彩霞雖主張於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護伙食費共計227,700元(計算式:6,300元+5,400元+216,000元=227,700元)云云。然查原告梁余彩霞所提出之雇請外籍看護費用明細表中並未含伙食費,外籍看護伙食費用應屬雇主給予之恩惠,非屬外籍看護薪資一部分,原告梁余彩霞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⑦又原告梁余彩霞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看護申請費2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查前開申請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為原告梁余彩霞欲申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其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⑧基此,原告梁余彩霞請求之看護費用1,049,202元(計算式:134,400元+892,802元+22,000元=1,049,202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及醫師囑言之意見,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醫療生活用品費用:原告梁余彩霞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電動病床、輪椅、氣墊座、助行器、便盆椅、醫療及生活用品等費用共計47,94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療生活用品明細、發票明細為證,堪認係系爭事故醫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梁余彩霞請求上開醫療生活用品費用47,941元,亦屬有據。
⑷助聽器費用:原告梁余彩霞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助聽器受損,而支出助聽器費用56,000元,業據其提出頌恩助聽器選配中心訂購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助聽器輔具評估報告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原告梁余彩霞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帶助聽器,於事故發生時撞擊導致助聽器毀損而無法使用等情,足認原告梁余彩霞於事發時確有配帶助聽器,而以助聽器為接收外面傳來的聲音,將聲波轉換成電波,經由放大器將電波放大,接收器將電波轉成聲波,再經由導管、耳模、耳塞傳入耳內,是以其內有許多精密的電子零件,於發生撞擊時,勢必會對助聽器造成損壞,是原告梁余彩霞主張助聽器已損壞,足信為真正,而以原告梁余彩霞所受的系爭傷害觀之,可知該撞擊力甚大,其主張助聽器因此損壞,甚非虛妄,是以原告梁余彩霞主張其因此受有助聽器之損害,支出助聽器費用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衣服及鞋子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②本件原告梁余彩霞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送醫,因急救所需,所穿著之全身衣服遭護理人員剪開,鞋子亦因系爭事故不知所蹤,受有衣服及鞋子共計2,500元之損害。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衣物及鞋子應有受損。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梁余彩霞得請求被告賠償衣服及鞋子之受損金額共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梁余彩霞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梁余彩霞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梁余彩霞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梁余彩霞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梁余彩霞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梁信夫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⑵是以,查原告梁信夫主張其因原告梁余彩霞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原告梁信夫為原告梁余彩霞之子,長期居住一起,雖現92歲高齡,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為原告梁信夫分擔打理家務、照顧孫輩,因系爭事故經開顱手術,左手臂清創植皮手術,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自受傷後及出院後需專人長期照顧,有豐原醫院函文附卷可佐。原告梁余彩霞因系爭事故而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將來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梁信夫與原告梁余彩霞間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梁信夫即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梁信夫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信夫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梁余彩霞及原告梁信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梁余彩霞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7,589元、看護費用1,049,202元、醫療生活用品費用47,941元、助聽器費用56,000元、衣服及鞋子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572,732元(計算式:117,589元+1,049,202元+47,941元+56,000元+2,000元+300,000元=1,572,732元)。
⑵原告梁信夫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
⒈經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既已釐清,且佐證資料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訊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梁余彩霞於113年8月3日10時48分24秒出現畫面右手拿牛奶罐、左手拿一袋物品等通過永康路,期間左右查看兩側車流,此時畫面上方原告車輛已經停在路口待轉,至113年8月3日10時49分17秒起步通過時,原告梁余彩霞於將過道路中線時將目光主要集中在右方來車,適於對向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永康路268巷(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駛出左轉永康路時,於113年8月3日10時49分22秒左側車前撞擊原告梁余彩霞,原告梁余彩霞跌倒後,肇事車輛壓到原告梁余彩霞身體後113年8月3日10時49分24秒停止,駕駛下車發現原告梁余彩霞被壓在車底,即與路人企圖合力抬起車輛欲將原告梁余彩霞移離車底」,由此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之過失,然原告梁余彩霞亦有未依標線穿越道路,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原告梁余彩霞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駕駛行為、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梁余彩霞、梁信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被告則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為適當。是以此為計,原告梁余彩霞、梁信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梁余彩霞請求被告給付1,100,912元(計算式:1,572,732元×70%=1,100,9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梁信夫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計算式:60,000元×70%=42,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主張原告梁余彩霞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其所投保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855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執,應堪憑採。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梁余彩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017,057元(計算式:1,100,912元-83,855元=1,017,05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梁余彩霞、梁信夫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於114年8月16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增加醫療生活用品費用之損害賠償4,891元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理由(二)狀,係由原告自行寄送繕本予被告,而原告並未提供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故本院認為應以本院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於115年1月9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應依上開之日期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余彩霞、梁信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余彩霞1,017,057元,及其中1,012,166元自114年8月16日起,4,891元自115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信夫42,000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及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百分之58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