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54號
- 原告
- 盧建甫
- 被告
- 鄭茂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1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駛至大圳路48之16號前欲往左轉向進入對向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對向車道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逕往左轉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見被告突然往左轉向,反應不及,其機車前方遂與被告之肇事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71元(計算式:3,079元+209,392元=212,471元)、⒉住院看護費用23,400元(計算式:18,200元+5,200元=23,400元)、⒊出院專人照顧費用192,000元(計算式:84,000元+108,000元=192,000元)、⒋住院伙食費用1,620元、⒌交通費用7,740元、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6,45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⒏勞動能力減損810,665元、⒐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共計受有1,954,346元之損害,上列金額扣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比例)後請求1,368,042元(計算式:1,954,346元×70%=1,368,042.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0,765元(計算式:3,079元+127,686元=130,765元)不爭執;對於看護費用自112年2月16日起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因而支出102,200元(計算式:18,200元+84,000元=130,765元)不爭執;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伊轉向不當或偏駛疏忽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攤,依應負擔原告70%之損失,為雙方不爭執。
㈡針對醫療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豐原醫院急診,受有上述之系爭傷害。同日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治療,主要診斷傷勢為右側髕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並依X光片所示,骨折位置明顯僅有紀錄腳趾、近端脛骨以及髕骨,又依臺中榮總門診病歷摘要所載,原告後續僅有兩次回診,從未針對腳踝傷勢亦無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直至112年4月28日才因右外踝骨折就醫,依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述因車禍後右腳踝持續疼痛...」等情,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豐原醫院急診及臺中榮總住院回診,皆未提及有腳踝傷勢,時隔近3個月才自稱腳踝係因系爭事故所傷,尚不合理,且依原告提供之X光片,骨折部位明顯遠於系爭事故急診傷勢,故伊認為腳踝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112年4月28日因右側外踝骨折住院開刀衍生之醫療費用81,346元尚難認定;針對看護費用,對於後續非系爭事故導致之腳踝骨折衍生之看護需求無法認定;針對住院伙食費用,回歸損害賠償應實支實付,原告未提供實際定醫院餐之收據,無法認定有此損失;針對交通費用,原告未提供具起訖點之搭乘車資證明;針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40元。
㈢針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稱與被告保險公司於月薪計算達成共識,實則不然。原告自稱水電工,然依其出示之貨款單、工程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名稱之屬名皆為「盧健安」,且以上單據日期皆為111年,又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換發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依常理言並不會再使用舊名,依單據明顯可看出主要對象為「盧健安」,盧建甫則為後來加註上去的。又原告並未提供戶籍謄本,無法得知「盧健安」係為舊名或實際為不同人,工程行負責人明顯為盧振聯,未能證明原告究竟是否受雇於此,且原告自稱並無勞健保投保明細及扣繳憑單,並無現金流佐證,貨款單、工程報價單僅代表成本及營收,並非實際利潤,故伊認為其月薪應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並參照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3個月,即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針對勞動能力減損,尚未經專業單位鑑定,無法確認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此項尚難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照護證明、住院看護國民身分證、居家照護證明、居家照護看護國民身分證、GOOGLE路線截圖、計程車費用計算方式、毅泰輪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舜銷五金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水電工程報價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霍夫曼係數表、薪資損失附件一覽表、工作現場照片、回診及醫療費用紀錄表、車輛排氣管制標籤等件為證,並有臺中榮總函覆系爭傷害結果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1至162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度交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12,471元,業據提出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後續治療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提出112年11月7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自述因車禍後右腳踝持續疼痛...」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鑑定,鑑定結果指出:佐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右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勢,無法完全排除與系爭事故有關之事實。勘認原告指訴之傷勢應與系爭事故二者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委難足踩。
⑶基此,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相關收據,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471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住院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中榮總112年9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16日急診就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5月3日急診就診,於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5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需專人照護,不宜負重及修養三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計算之,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出院止,又加計後續急診住院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5日出院止,共10日。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9日看護費用23,400元收費價格,換算一日費用為2,600元(計算式:23,400元÷9日=2,600元)。以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原告住院期間之照護人員為原告之父親,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系爭傷害住院10日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為18,000元(計算式:1,800元×10日=18,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出院專人照顧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中榮總112年9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16日急診就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5月3日急診就診,於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5日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需專人照護,不宜負重及修養三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計算之,即系爭事故出院日共計6個月。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1日出院專人照顧費用1,200元收費價格。以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每月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為合理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出院專人照顧6個月之金額為216,000元(計算式:36,000元×6個月=216,000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出院專人照顧費用192,000元,自應准許。
⒋住院伙食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期間伙食費部分共計1,62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伙食費用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又原告提供之證明並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伙食費用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7,740元,業據提出GOOGLE路線截圖、計程車費用計算方式等件為證,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6,45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毅泰輪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排氣管制標籤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7月出廠(推定15日),至112年2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5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64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壞維修費之金額以4,64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職業為水電工程業,業據提出舜銷五金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水電工程報價請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薪資損失附件一覽表、工作現場照片為憑,又因相關資料顯示姓名為「盧健安」。經查,原告原姓名為盧建佑,後於80年4月27日更名,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雖原告之工作及薪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可明確知道其從事職業為水電相關業務,又原告為自行開業,未聘僱員工,亦無投保勞保,勘信為真實。本院以一般水電工出工每日2,200元計,每月薪資至少亦有66,00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每月薪資50,000元,為合理適當。
⑶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短損6個月,共計300,000元之損害。惟依臺中榮總112年9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明:「病患於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16日急診就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三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出院止及專人照護三個月,故原告應僅受有3個月又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161,667元【計算式:(50,000÷30天×7天)+50,000×3個月=161,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右下肢膝關節活動度因彎曲攣縮10度,曲屈113度,該關節正常活動範圍為140度扣除後只剩103度之活動範圍,減損正常範圍之四分之一,現金仍無法正常蹲及正常負重,提出勞動力減損至少12%,至退休年齡止之勞動力減損損害為810,665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勞動力減損之證據,亦未進行鑑定,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向進入對向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對向車道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逕往左轉向,反應不及,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12,471元、住院看護費用18,000元、出院專人照顧費用19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640元、不能工作損失161,66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738,778元(計算式:212,471元+18,000元+192,000元+4,640元+161,667元+150,000元=738,778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有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狀況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往左轉向,至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17,145元(計算式:738,778元×70%=517,1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14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14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50×0.536=24,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50-24,897=21,553 第2年折舊值 21,553×0.536=11,5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53-11,552=10,001 第3年折舊值 10,001×0.536=5,3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01-5,361=4,640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40-0=4,64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40-0=4,6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640-0=4,640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