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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
    羅芳昌

  • 原告
    羅郁婷
  • 被告
    羅景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61號 原 告 羅郁婷 被 告 羅景騰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羅芳昌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於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A02、A3、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被告A3之部分,核屬訴之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於114年3月18日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三段與豐樂路(口),因無照駕駛且闖紅燈直行,不慎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賠償其所受:㈠系爭車輛修車費用91,800元(含零件費用47,400元、工資費用9,900元、烤漆費用21,500元及鈑金費用13,000元)、㈡拖車費用3,050元、㈢租借車輛費用25,816元,共計 120,666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120,000元。又事故發生時,被告A02係未成年人,而被告A04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 年人即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通知、昌安汽車拖吊行收執聯、租借車輛-已完成訂單截 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 114年3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9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1,800元(含零件費用47,400元、工資費用9,900元、烤漆費用21,500元及鈑金費用13,000元)。惟 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9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7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及鈑金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車費用為49,142元(計算式:4,742元+9,900元+21,5 00元+13,000元=49,142元)。 ⑶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49,142元為限,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拖車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將系爭車輛從載運至修車廠,因此衍生之拖車費用3,05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全鋒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通知、昌安汽車拖吊行收執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其內容屬因系爭事故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惟查,原告提出之收據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通知費用為1,450元 、昌安汽車拖吊行收執聯費用為1,500元,是系爭事故所 衍生出之拖車費用應為2,950元(計算式:1,450元+1,500 元=2,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租借車輛費用: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請求租借車輛費用計25,816元乙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等待修車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租借車輛費用計25,816元,已提出租借車輛-已完成訂單截圖為證。本院衡之車 輛受損後,通常需經過估價、待料等過程,故待修期間原告因此所需支出代步之交通費用,當可認其損失。則原告請求租借車輛費用25,816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修車費用4 9,142元、拖車費用2,950元、租借車輛費用25,816元,合計77,908元(計算式:49,142元+2,950元+25,816元=77,9 08元)。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2為上開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A04則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被告A02造成原告之損 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4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4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A04連帶給 付原告77,908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400×0.369=17,4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400-17,491=29,909 第2年折舊值    29,909×0.369=11,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09-11,036=18,873 第3年折舊值    18,873×0.369=6,9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73-6,964=11,909 第4年折舊值    11,909×0.369=4,3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09-4,394=7,515 第5年折舊值    7,515×0.369=2,7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15-2,773=4,7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4,742-0=4,74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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