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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楊嵎琇

  • 原告
    張集江
  • 被告
    李基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張集江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訴 外人邱楷翔加入由綽號「老闆」、少年魏○鋐、少年蘇○祐及 綽號「阿昆」、「阿賢」、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鄭弘儀」、「羅雅婷」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 「鄭弘儀」、「羅雅婷」等帳號聯繫原告,並將原告加入LINE上名稱為「股海衝浪」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使用「裕杰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邱楷翔即依「老闆」指示聯繫被告、少年魏○鋐、蘇○祐,由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早上 某時許,駕駛邱楷翔所提供之車輛,將少年魏○鋐、蘇○祐載 送至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內,由少年魏○鋐、蘇○祐將邱楷翔 所提供之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收據」電子檔列印為紙本,再由少年魏○鋐、蘇○祐其中1人在 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中偽簽「陳信誠」署名1枚;嗣少年 魏○鋐於同日14時29分至37分許,以吳傑克申辦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原告確認相關碰面事宜,於同日14時34分許,由被告繼續依邱楷翔傳達之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少 年魏○鋐、蘇○祐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田心公園 ,嗣由少年魏○鋐交付偽造之「裕杰公司收據」予原告,表示「裕杰公司」之經辦人「陳信誠」確已收受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之意以資取信,而向原告收取50萬元。少年魏○鋐、蘇○祐收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邱楷翔再傳達「 老闆」之指示予被告,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少年魏○鋐、蘇○ 祐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被告因此取得日薪2,000元之報酬,原告則受有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僅能待出監後慢慢賠償之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以取得日薪2,000元之報酬,自112年11月下旬間某日起,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LINE名稱「股海衝浪」對話群組,對原告佯稱使用裕杰投資股票以獲利而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田心公園,依指示面交現金500,000元予被告 駕駛車輛搭載之上開少年成員魏○鋐、蘇○祐,致受有該款項 損害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偵卷附少年蘇○祐偽造裕杰公司收據及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開與原告聯絡之吳傑克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原告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可佐;而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 卷可查,並經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審之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主觀上確有詐欺犯罪之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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