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 原告
- 張瓊尹
- 被告
- 黄詩汎
- 訴訟代理人
- 羅冠棋
黃聿鳴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12,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東大附中」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路旁之車輛,貿然往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正行經該處,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左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左手、腰椎傷勢)。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7,535元(詳如附表一)、⒉就醫交通費用13,970元、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020元、⒋原告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毀損損失7,500元、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並於當日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足認原告於斯時起即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於114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已然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縱認原告提起本件未罹於時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總計4,014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之系爭左手、腰椎傷勢與系爭事故無涉,故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之林森醫院醫療費用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分別前往林新醫院、林森醫院就醫各6趟、16趟等節不爭執,並同意以大都會車隊試算車資作為費用計算基準,然爭執原告前往林森醫院就醫16趟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系爭手機毀損損失部分,應扣除前揭物品之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260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閃避前方車輛,貿然往左偏駛,致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112年8月15日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1、111-113、117-124、196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醫療費用等語,有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112年8月15日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1、1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70頁),又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4,014元(計算式:2,000+924+550+500+40=4,014),堪認可採,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左手、腰椎傷勢,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之醫療費用等語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112年8月18日NO: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31、49、18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執諸林新醫院112年8月15日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按:即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急診。」等語,賢德醫院112年8月18日NO: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則以:「......應診日期:民國112年5月27日......病名:左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等語,復參以林森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疾病名稱:左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主訴因車禍致上述並因,於112-6-6,112-6-13,000-00-00,112-8-3,112-8-14,112-8-22,113-1-16門診就診......」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後先前往林新醫院急診,並於相隔數日後始至賢德醫院、林森醫院就醫,且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林新醫院診斷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頭部、右手」等部位,未經提及他處遭逢撞擊或受有創傷,此與上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受傷部位並不相符,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傷害亦係系爭事故所致等詞,顯非無疑。
②另參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列『、左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見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前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自承:近5年伊騎乘機車遭他人駕駛汽車撞傷就有11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益徵系爭左手、腰椎傷勢應係其他事故或原告舊疾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左手、腰椎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林森醫院就診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之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⑷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1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就醫交通費用13,970元之損害等語,原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查原告至林新醫院就醫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又其前往林森醫院就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其至林新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至其主張前往林森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則無理由;另參以兩造均同意以大都會車隊試算車資作為費用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71頁),準此,依卷附大都會車隊網站查詢預估車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02頁)所示,由原告住居所至林新醫院單次計程車車資為345元;又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林新醫院就診6趟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因就醫所需之必要交通費用為2,070元(計算式:345×6=2,070),是原告就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請求被告賠償2,07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020元之損害乙情,有億全機車行112年8月9日估價單、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109、121-124、193頁),又且原告同意以修復費用總額6,020元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72頁);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5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為3個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4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系爭手機毀損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手機毀損損失7,500元之損害,並提出怪物手機專業維修中心太平中山加盟店112年6月1日報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本院審酌手機為現代人隨身攜帶之物,參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堪可推認系爭手機亦當受有損壞;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手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系爭手機使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尚屬良好,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系爭手機之損害額應為4,000元,是原告關於系爭手機之請求於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773元、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汽車經銷商員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車輛1部,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811,455元、1,835,467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73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5,028元(計算式:4,014+2,070+4,944+4,000+100,000=115,028)。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260元,有新光銀行整批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12,768元(計算式:115,028-2,260=112,768)。
㈤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並於當日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足認原告於斯時起即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於114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已然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等詞,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雖為112年5月25日,惟事發後原告即於當日送經林新醫院急診治療,並未停留於案發現場製作筆錄,且經警方多次聯繫原告未果,嗣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方製作事故紀錄等情,有林新醫院112年8月15日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40083200號函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147-149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不知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直至112年7月27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後,始知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示法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早於112年7月27日以前即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68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就診醫院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新醫院 112年5月25日 2,000元 本院卷第33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 林新醫院 112年5月25日 924元 本院卷第33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3 林新醫院 112年5月25日 550元 本院卷第163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4 林新醫院 112年8月15日 5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5 林新醫院 114年3月25日 40元 本院卷第33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6 林森醫院 112年6月6日 362元 本院卷第29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7 林森醫院 112年6月13日 424元 本院卷第29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8 林森醫院 112年7月5日 424元 本院卷第29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9 林森醫院 112年8月3日 242元 本院卷第31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10 林森醫院 112年8月14日 324元 本院卷第29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11 林森醫院 112年8月22日 496元 本院卷第31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12 林森醫院 113年1月16日 749元 本院卷第31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13 林森醫院 113年10月21日 540元 本院卷第31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14 林森醫院 114年3月25日 100元 本院卷第31頁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20×0.536×(4/12)=1,0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20-1,076=4,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