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葉連永
- 原告豐連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秋霖即善霖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9號 原 告 豐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連永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旻翰 址同上 被 告 王秋霖即善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6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承攬訴外人大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其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台華精技廠房增建泥 作工程後(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冠倫將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95,692元,原告於113年5月1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6月24日完 成系爭工程,被告至113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工程尾款445,692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原告並未簽訂契約,原告單價開太高,且工程還沒有完成原告就急著要錢,工程餘款過高,付款確認書是黃冠倫請黃仕炘拿被告的大小章去蓋的,我知道我的孩子在本案有拿公司的大小章用印等語,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黃冠倫對話截圖、請款單明細、存摺、被告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8209號裁定、還款簽認單、本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8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 1.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之一種,當事人就承攬工作之內容、報酬數額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即屬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被告雖抗辯,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黃冠倫為被告之子,且被告就其承攬系爭工程並轉包由原告施作,且已支付部分報酬予原告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認黃冠倫所為代理行為效力及於被告本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本人負有履行之責,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單價開太高等語,固提出另案工程合約書、標單、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80頁),惟依卷附被告匯款申請書、請款單、還款簽認單、本票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報酬數額之約定並未爭執,否則被告當無匯款給付或用印簽認之理,至於系爭工程單價是否高於其他工程,此涉及不同工程規模、施工期間等各項因素,尚難據此惟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 45,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9日(見本 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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