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3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劉芸慈
- 被告
- 吳正芬即品醇美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本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到期時之利率引用指標為1.72%),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