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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33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余慶輝
訴訟代理人
廖易紳
被告
孫體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39),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以合夥方式共同合作經營投幣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自助洗衣店),由原告融資貸款共計400萬元,其中360萬元為原告之出資款,40萬元為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出資款,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直至4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僅給付8期之代墊款共計8萬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即未給付,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原告及廖易紳為何人,只知道是要跟原告簽約,惟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係由廖易紳攜帶系爭合夥契約與被告簽約,但廖易紳並未表示其係代理原告,後來被告才知道與被告簽約者非原告本人。被告已給付8期投資金額共8萬元,因帳戶有問題而產生本件糾紛,因年紀大對於網路不懂,不會操作原告所設置之網路平臺,既然系爭自助洗衣店有營運,應該要有收入,遂要求原告提出書面收支情形,惟原告從未提出系爭自助洗衣店之收入及支出明細,造成被告無法進行結算,故主張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及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存摺影本、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為佐(司促卷頁7-15)為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院審核上開系爭合夥契約記載之內容,可知兩造共同合作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系爭自助洗衣店,原告出資36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先由原告代墊,並由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雖被告辯述其不知道原告及廖易紳為何人,廖易紳並未表示其係代理原告之詞,但其同時亦陳稱只知道是要跟原告簽約,係由廖易紳攜帶系爭合夥契約與被告簽約之情,足見被告對於其係與原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系爭合夥契約之有效成立,先予敘明。

㈢又本院審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經營系爭自助洗衣店,及第2條約定出資情形、第3條約定原告決策執行、對外代表執行業務,以及第4條、第5條分別明定帳務管理事宜,包括原告每月應製作營業報告及會計報表,被告有隨時查核相關報表之權利,以及合夥盈餘之結算及分派,即逐月每月30日核計,待原告融資貸款400萬元全數清償後,保留盈餘50%作為備金,其餘50%依出資比例分配,被告須先將原告為其代墊之40萬元出資額全數給付完畢後,方得享有出 資額盈餘分配之權利等,若有盈餘或虧損依出資比例分取或負擔等內容,足知分別符合上述民法第700條、703條、704條第1項及同法第706條查閱合夥事務等規定,性質上屬僅存在於隱名合夥人即被告與出名合夥人即原告之間的契約關係,不具備共同財產性質之隱名合夥,且隱名合夥人即被告係負有限責任、以出資額為限負擔損失,其出資僅限於財產權(如金錢、物權),不得以勞務或信用出資,並無經營權,僅有上述約定或規定的帳目查閱監督之權利。查:

⒈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第2、3項之記載,約定原告出資款360萬元、被告出資40萬元,惟此400萬元款項之來源係由原告融資貸款取得,其中360萬元為原告出資額、40萬元為原告為被告代墊出資款,嗣由被告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各1萬元予原告,此部分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佐(本院卷頁67、103-110)。又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甲乙(即兩造)雙方於出資時或出資後如另有隱名合夥人或關係人,其權利義務由甲七方各自享有與負擔,與本合夥事業無涉」,則關於被告辯述原告尚有向其他人收一股40萬或45萬元之投資,但彼此均不認識,應屬該條約定之原告出資後另有相關隱名合夥及關係人之出資,與兩造之合夥關係無涉,是其抗辯無法計算清楚出資情形而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尚非有據。

⒉又查依前揭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5條帳務管理及查核之約定,此部分經原告到庭陳稱其有提出營運平台的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可以看到相關的營運狀況,營運平台是一個後台網頁,輸入網址後再輸入帳號密碼(是被告的電話資料)之情,並當庭勘驗依照原告所述操作一次其經營平台,及將相關畫面截圖附卷可按(本院卷頁56、121-125),是其抗辯無法看到收支明細而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亦非可採。

㈣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關於合夥期間退夥之約定,除具備民法之法定退夥規定外,系爭自助洗衣店之合夥事業在結案分派盈虧前,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退夥或要求返還出資。次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復同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查:

⒈本件原告到庭陳稱「台新銀行〔指上開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之動產抵押借款3,954,000元)對我們執行的金額300多萬元計算16%利息,所以我們幾乎沒有辦法營運獲利,目前營收的錢已經沒有辦法負擔台新銀行16%的利息。被告從113年1月24日起就沒有繳投資款了,希望被告可以將應該要繳交的投資款給我們,才有辦法給付台新銀行的貸款利息,這樣公司才能繼續營運。」之詞(本院卷頁57),且有台新大安公司函文、期付金額明細、存證信函、民事本票裁定、執行處書函及執行命令等可稽(本院卷頁69-101),可知除被告自113年1月24日未繳分期出資款外,原告自113年1月25亦無法給付負擔其出資款即360萬元融資款部分之各期款項,此部分各期款項不論原告係經由向其他關係人或隱名合夥人再行取得投資款,均不影響原告應給付出資款360萬元之義務;故應認兩造即雙方就系爭合夥契約均有遲延之情事,且被告當庭陳明「如果要我履行合約,相對的原告也要履行合約」之詞(本院卷頁140),則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意旨,兩造均得以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即雙方互不履行義務,而聲明退夥終止隱名合夥,是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當庭陳明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事(本院卷頁57),係屬合法。

⒉末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即未給付代墊出資款,其僅給付8期之代墊款共8萬元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既已合法退夥及終止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返還出資並分配利潤,惟承上⒈所述,系爭自助洗衣店之營收在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先清償融資貸款400萬元後(事實上已未能按期繳納動產抵押之各分期款),並未有盈餘,故原告無須返還被告實際繳納之出資額8萬元、亦無從分配盈餘予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亦無法受分配盈餘);從而,原告亦無法請求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關係,給付其給付未繳之代墊出資款32萬元,是其該項代墊出資款32萬元之請求,並非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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