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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3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王永順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翰律師
被告
王翰程

王弘傑

王韋燻

王蓉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61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及同地號上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王翰程、王少丞、王建鑫及王靚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建號61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地上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王翰程、王韋燻、王弘傑及王蓉媗(下合稱被告四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所為,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王翰程、訴外人王緯琳、呂秀琴、王建縈、王瑋澤、王建中繼承取得而分別共有;及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翰程及訴外人王緯琳、王永楠所出資興建,現為原告與被告王翰程及訴外人王緯琳、呂秀琴、王建縈、王瑋澤、王建中(註:王永楠過世後,由呂秀琴、王建縈、王瑋澤、王建中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詎被告四人未經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影響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四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四人則以:

㈠被告王翰程辯稱:被告母親過世前有說系爭房屋、系爭建物要讓被告四人使用,且訴外人即王永楠之配偶呂秀琴有向被告表示儘管住著;被告王翰程自出生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建物亦為被告王翰程、原告及其他兄弟一起出資興建,原告原先亦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內,之後才搬出去,因為原告難以出賣其持份,始要求被告四人搬離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而王建中、王建縈對於被告四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表示沒有意見,王緯琳亦稱要讓被告四人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內之房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弘傑、王韋燻、王蓉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王翰程、訴外人王緯琳、呂秀琴、王建縈、王瑋澤、王建中繼承取得而分別共有;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翰程及訴外人王緯琳、呂秀琴、王建縈、王瑋澤、王建中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四人占有居住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65-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豐原分局調取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7頁),且為被告王翰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弘傑、王韋燻、王蓉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王弘傑、王韋燻、王蓉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王翰程固稱王永楠之配偶即呂秀琴有表示被告四人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內,且王建中、王建縈表示對於被告四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內沒有意見,王緯琳亦稱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內之房間要讓被告四人使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傳喚呂秀琴、王緯琳、王建縈、王瑋澤、王建中,渠等均未到庭,則被告王翰程未能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為對被告王翰程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四人並未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而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建物,訴請被告四人將系爭房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王翰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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