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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被告
官大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里區○道0號159公里處北側向泰安服務區內前,因行駛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翡倩所有,並由訴外人古俊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7,0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釐清車禍責任歸屬,被告倒車時沒看到後面有其他車輛,被告去看鑑定的影片,只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前進、後退,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有晃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臺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7-71頁),核閱屬實,然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仍有疑義等詞;惟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認被告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佐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亦稱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見左右後視鏡沒有車,沒注意到打到R檔,伊欲往前,踩油門時才發現往後倒車,伊發現後立即踩煞車但仍碰撞後方AVF-5998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等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按:即肇事車輛)行至國道1號服務區路段,未謹慎緩慢往後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按:即系爭車輛),撞及後方暫停車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古俊明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1750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132頁)。嗣被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不服,復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覆議,鑑定覆議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按:即肇事車輛)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未謹慎緩慢往後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按:即系爭車輛),撞及後方暫停車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古俊明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5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36770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178頁)。足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實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真。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張翡倩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被告應就張翡倩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8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5,548元、工資14,842元、烤漆費用39,61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5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2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555元(計算式:125,548×1/10=12,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7,007元(計算式:12,555+14,842+39,610=67,00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007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7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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