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46號
- 原告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呂錦芳
- 被告
- 曾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6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70元,及其中300,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90元部分自今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353-3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15號之鄰居,被告曾於113年7月底表示欲購買原告之房屋,並自113年8月起於夜間不定時製造偶發撞擊及刮撓地板聲噪音,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第4、5條所規定夜間管制音量52分貝,並遠超過原告身心所能容忍之極限,致原告長期失眠焦慮、身心不堪負荷,精神受到嚴重損害,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70元,及其中300,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90元部分自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呂錦芳曾於113年9月23日及113年10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檢舉被告妨害安寧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事未果,即無故以錄影竊錄被告非公開之活動,經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呂錦芳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8日,經呂錦芳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認呂錦芳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惟改判免刑,原告因心生不滿,進而向被告提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兩造所有之房屋為相連之透天房屋,原告所指發生噪音之時間為被告休息時間,被告並無任何製造噪音之不法行為;又原告所提證據僅為被告日常在家裡正常時段如晾曬衣服、走動等生活習慣,錄音檔亦無法證明聲音來源為何處;原告因失眠焦慮等症狀就醫,然其成因多端尚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夜間所製造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次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時段日間、晚間、夜間,均能音量(Leq)分別係65、60、55分貝......一、時段區分:......㈢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1條、第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十二、工廠(場):指具有以人工或機械製造、加工或修理性質之場所。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頻率20Hz至20kHz,時段日間、晚間、夜間,音量分別係67、57、52分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頻率20Hz至20kHz,時段日間、晚間、夜間,音量分別係67、57、52分貝......。」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第2條第12、13項、第4條、第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兩造住家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均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有臺中市豐原區噪音管制區圖、電腦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4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1-542頁),揆諸前揭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兩造住家於夜間之噪音認定標準為55分貝;至被告雖執噪音管制標準第4、5條規定辯稱兩造住家於夜間之噪音認定標準應為52分貝等詞,然參以噪音管制標準第4、5條係針對「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所為之規定,被告復未舉證兩造住家合於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2、13項所稱具有以人工或機械製造、加工或修理性質之場所或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8月起於夜間不定時製造聲噪,並提出光碟影音檔、噪音分貝文件資料、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數字式聲級計(分貝計)保固單及說明等(見本院卷第13-119、193-211、249-318、359-439、517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檔案,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2-547頁),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噪音錄音,多僅數短暫1秒出現片段聲響,未聞持續性之噪音,且其分貝數逾55分貝者亦非多數,難認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況兩造為相鄰關係,姑不論被告噪音偵測方法是否正確或偵測位置是否與被告有關,原告所陳上開噪音均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住戶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縱然原告房屋內聽聞之部分聲響為被告住處所發出之聲響,亦難認為已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⒉復經本院向兩造住處轄區警局即豐原分局函查原告針對噪音事件之報案紀錄,可知原告委請呂錦芳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8月15日間,共報案10餘次,員警到場後均未經發見有何妨害安寧之情事,有豐原分局114年12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52449號函暨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510頁),是原告雖有多次向警報案之紀錄,惟依報案紀錄處理情形,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指訴之長期惡意製造噪音干擾原告生活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之行為等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1,670元,及其中300,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90元部分自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備註 1 114年3月17日 6點前二樓寢室 【勘驗檔案時間10分00秒至12分41秒】 畫面時間0000-0-00 00:59:07,發出「砰」一聲響,隨後畫面分貝計數值顯示為55.2分貝。 另畫面時間0000-0-00 00:00:47至0000-0-00 00:01:05之間,發出一陣「物品撞擊聲」,該段期間畫面分貝計數值顯示約為40分貝至50.9分貝之間。 影片其餘時間,畫面上分貝計數值顯示大多落在為33分貝左右。 本院卷第542頁 2 114年3月20日 二樓後陽台聽到噪音 【勘驗檔案時間2分55秒至3分15秒】 ⒈畫面時間0000-0-00 00:20:26至0000-0-00 00:20:28 ,發出「類似金屬撞擊、摩擦」二聲響,隨後畫面分貝計數值分別顯示為51.4、65.5分貝。 影片其餘時間,畫面上分貝計數值顯示大多落在為33分貝左右。 【勘驗檔案時間10分00秒至10分35秒】 ⒉畫面時間0000-0-00 00:27:36、0000-0-00 00:27:42、0000-0-00 00:27:44,發出「類似金屬撞擊、摩擦」三聲響,隨後畫面分貝計數值分別顯示為50.1、53.7、57.1分貝。 影片其餘時間,畫面上分貝計數值顯示大多落在為35分貝至45分貝之間。 本院卷第542-543頁 3 0000-0-00 000000 【勘驗檔案時間7分50秒至8分50秒】 畫面時間0000-0-00 00:06:26,發出「咚」一聲響,隨後畫面分貝計數值顯示為46.6 分貝。 畫面時間0000-0-00 00:06:53至0000-0-00 00:06:54,發出「類似物品掉落」聲響,隨後畫面分貝計數值顯示為61.3分貝。 畫面時間0000-0-00 00:06:53,發出「啵」一聲響,隨後畫面分貝計數值顯示為51.6分貝。 影片其餘時間,畫面上分貝計數值顯示大多落在為34分貝左右。 本院卷第543頁 4 0000-0-00 000000 【勘驗檔案時間27分00秒至28分30秒】 畫面時間0000-0-00 00:13:56至0000-0-00 00:13:58 ,發出「類似車輛經過」之聲響,隨後畫面分貝計數值分別顯示為50.0、52.5分貝。 畫面時間0000-0-00 00:14:28至0000-0-00 00:14:33 ,發出「類似車輛經過」之聲響,隨後畫面分貝計數值分別顯示為52.8、55.4分貝。 影片其餘時間,不時發出「類似鳥叫」之聲響,畫面上分貝計數值顯示大多落在為35分貝至40分貝之間。 本院卷第544頁 5 0000-0-00 000000 【勘驗檔案時間8分00秒至9分00秒】 畫面時間0000-0-00 00:06:53,發出「類似物品撞擊」聲響,隨後畫面分貝計數值顯示為61.3分貝。 畫面時間0000-0-00 00:07:00,發出「啵」一聲響,隨後畫面分貝計數值顯示為51.6分貝。 影片其餘時間,畫面上分貝計數值顯示大多落在為34分貝左右。 本院卷第544-545頁 6 0000-0-00 000000 【勘驗檔案時間00分00秒至00分26秒】 畫面時間0000-0-00 00:36:49,發出「類似物品撞擊」聲響,隨後畫面分貝計數值顯示為59.2分貝。 影片其餘時間,畫面上分貝計數值顯示大多落在為36分貝左右。 本院卷第545頁 7 0000-0-00 000000 【勘驗檔案時間25分30秒至26分00秒】 畫面時間0000-0-0000:39:17至0000-0-0000:39:47間,持續發出「類似敲擊鍵盤」聲響,並於0000-0-0000:39:30畫面分貝計數值顯示突為60.5分貝。 影片其餘時間,畫面上分貝計數值顯示大多落在為39分貝左右。 本院卷第546頁 8 0000-00-0 000000 夜間超過50貝 【勘驗檔案時間00分40秒至1分26秒】 畫面時間0000-00-0000:29:33,發出「砰」一聲響,隨後畫面分貝計數值顯示為58.4分貝。 影片其餘時間,畫面上分貝計數值顯示大多落在為33分貝左右。 本院卷第546頁 9 0000-00-0 000000 夜間超過50貝 【勘驗檔案時間32分30秒至34分00秒】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4:50至0000-00-00 00:56:20間,不時發出「物品碰撞」聲響,畫面上分貝計數值顯示大多落在為32分貝至54分貝之間。 畫面時間0000-00-00 00:55:50,發出特別大聲之「物品碰撞」一聲,隨後畫面分貝計數值顯示為70.3分貝。 本院卷第5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