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徐任鋒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茹
- 被告
- 林莛軒即林敬軒即承祐企業社
楊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3,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莛軒即林敬軒即承祐企業社邀同被告楊家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4日、1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莛軒即林敬軒即承祐企業社自113年9月16日即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423,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家卉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3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林莛軒即林敬軒即承祐企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楊家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林莛軒即林敬軒即承祐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47,152 3.298%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88,991 3.298%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7,063 3.298%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50,169 3.298%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