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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王信和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告
榮隆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絨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擔保支付,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原係用以支付廠商往來貨款,因訴外人楊孟育係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素絨為乾媽,楊孟育要求林素絨開立系爭支票其其他支票共七張,宣稱僅用於取信投資人有足夠資力及債權,不會向銀行提示兌現,被告並非借票與楊孟育還債,也無廠商往來必需應付款,楊孟育取得系爭支票無任何對價關係,原告自楊孟育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並當庭提出原本互核相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認屬實。被告公司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的責任。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遭楊孟育向林素絨詐取,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素絨與楊孟育對話截圖、林素絨對楊孟育刑事追加告訴狀節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27頁),然細究上開證據資料,僅證明原告與楊孟育間或有抗辯事由,被告既自陳系爭支票是由林素絨交付訴外人楊孟育,則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因楊孟育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縱認屬實,要不能以之對抗原告。

2.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之本案核心待證事實,被告固聲請傳喚楊孟育以證之,惟其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復經被告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僅證明原告與楊孟育間或有抗辯事由,已如前述,難據此推認原告取得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是被告前揭所辯,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憑採。

㈢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AG0000000 叁佰萬元整 榮隆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素絨 114年5月1日 114年5月27日 陽信銀行 精武分行 AG0000000 叁佰萬元整 榮隆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素絨 114年5月1日 114年5月27日 陽信銀行 精武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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