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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7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址同上
被告
黃南熒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5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張金松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並於114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14年8月26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對張金松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存在,其所分配次序2執行費28,000元、次序5普通債權104,789元均應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費28,000元、次序5普通債權104,789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張金松因對本院另案110年司執字第143807號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重訴字第728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因籌措擔保金而向被告借貸220萬,被告允為借貸並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借給張金松,張金松則書立借據約定以年息5%計算,並應於借款1個月內清償完畢,如違約則加計每月利息之20%違約金,並開立票面金額300萬本票作為擔保。

㈡張金松另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訴字第1880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因籌措擔保金而向被告借貸214,628元,被告允為借貸並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借給張金松,張金松則書立借據約定以年息5%計算,並應於借款1個月內清償完畢,如違約則加計每月利息之20%違約金,並開立票面金額50萬本票作為擔保。

㈢張金松迄今均未還款,故被告所執張金松簽發之300萬、50萬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故原告主張剔除被告持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所獲分配之金額,應屬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7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21日,就其中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用債權28,000元、普通債權104,789元聲明異議,復於同年8月29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通知本院執行處一事,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8日中院漢112司執七字第62399號函、民事聲請異議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58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4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所執張金松簽發之300萬、50萬本票以擔保張金松對其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就被告持張金松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聲請參與分配後併入系爭執行案件,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48號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2.就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陸續擔保被告借貸予張金松220萬元、214,628元,供其繳納停止執行擔保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張金松書立112年5月30日借據、張金松書立112年5月30日本票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本行支票、張金松書立112年7月19日借據、張金松書立112年7月19日本票影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書、存摺節本為憑(本院卷第71至95頁、第133至136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0756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一豐原字第000061號函、0000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41至145頁),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存字第1037號、112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卷互核無訛,被告舉證已達證據優勢程度,堪認屬實。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350萬元,借款金額僅2,414,268元,有虛偽擴充等語,惟查:依卷附張金松書立借據均載明「約定自簽署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借貸後一個月內清償完畢,如有違約,願再加計每月利息的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金給付黃南熒」等語,參以上開借款是供作債務人張金松繳納停止執行擔保金之用,被告借貸予張金松本身即存有極高風險,此由被告借貸2,414,268元最終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償104,789元,益可徵之,故被告與張金松約定高額違約金尚屬合理,而系爭支票均與借據同日簽立,且金額高於借款本金,衡酌常理其擔保範圍應包含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是被告借款債權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息及違約金,已逾系爭本票面額本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借款本金,不及於利息、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張金松之消費借貸債權既存在,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參予分配,本院執行處據此,製作系爭分配表由被告優先受償執行費28,000元、普通債權受償104,789元,核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7月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費28,000元、次序5普通債權104,789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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