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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劉秞僐
被告
吳育全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4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93,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旁起步,欲左轉進入東山路2段中興巷車道,往橫坑巷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欲向左切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中興巷往東山路2段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摔車而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4至8肋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住院開刀費用:新臺幣(下同)278,518元,⒉中醫科治療費用:13,790元,⒊後續骨科、胸腔科治療診察費用:4,820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000元,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2,500元,原告為臨時工,無申報所得,亦無投保勞工保險,⒍交通費用:530元,⒎精神慰撫金:707,84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調解時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為手寫的,證明力不足,醫療費用部分亦僅看到278,518元之單據,現已收到原告所提證據原本,後續需要做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佐,且有刑事偵查卷即臺灣臺中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989號過失傷害案件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鑑定意見書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54號卷頁11-19)附卷可證;並被告所違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據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有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7-23);而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213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吳育全(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劉秞僐(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前後左右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前後左右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及使原告受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8,518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佐(本院卷頁55-141、153、157-159),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主張後續骨科、胸腔科治療診察費用4,820元部分,因其到庭陳稱目前未能找到醫療收據之情(本院卷頁49),及其請求中醫科治療費用13,790元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可佐,是該等金額均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3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可稽(本院卷頁143),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為真實可信,其該項請求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休養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係172,500元,因係臨時工,無申報所得、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之事,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匠考驗合檢證、弘富有限公司之薪資袋為佐(本院卷頁149-153),而被告則以前開辯詞資為抗辯;本院審之原告固提出弘富有限公司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袋,其上記載薪資55,000元、57,500元及60,000元,惟其113年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按(見限閱卷),實無足認原告在系爭事故前確有上開薪資收入之事實,是應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其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認定,故其請求因系爭事故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3=82,410),逾此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2,000元(含零件費用22,450元,實際收費2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本院卷頁145-147),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⑶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本件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上開系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3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0=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係陳稱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技工工作,月薪5-6萬元,113年度無所得、無財產;被告陳稱其係碩士畢業,從事製造人員,收入月薪45,000元,及其113年度所得係608,537元、財產總額760,8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50,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3,458元(計算式:278,518+530+82,410+2,000+130,000=493,45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頁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458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500元及其聲請系爭事故鑑定所繳納鑑定費3,000元,共4,500元(計算式:1,500+3,000=4,500)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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