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10號
- 原告
- 林燕杉
- 被告
- 康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03年間稱其有朋友在做工程需要現金周轉,遂向原告借款26萬元,兩造約定三分利,被告亦將借款金額寫在估價單上,原告則交付現金予被告,嗣原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始取得被告所積欠之10萬元款項。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剩餘16萬元之借款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開立同豐工程行,訴外人廖正郎於同豐工程行擔任司機,係廖正郎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識字,向被告稱廖正郎尚積欠原告26萬元欠款,遂請求被告簽名及書寫數字於估價單上,以利其與廖正郎對帳,原告始於估價單上簽名及書寫日期、金額等文字。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從未收受原告所稱之26萬元現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共計26萬元,其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有1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乙節,為被告否認,是以,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其上雖有記載「103年9月9日」、「本金260,000」及被告之簽名,然並未載明任何關於貸與人、借款人為何人之文字,尚無法憑該估價單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26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萬元,尚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