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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段順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顏國政 郭俊良 址同上 被 告 段順評 黃瑩婕即黄敏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9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段順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權),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5月11日至92年5月11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13.5%計付;倘遲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被告於87年7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 ㈡遠東銀行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辦理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因被告無法如期還款,尚欠本金345,884元、利息23,347元、遲延利息1,946元,合計371,177元,債權移轉金額為334,059元;遠東銀行獲理賠後,於88年3月1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太平產險 。 ㈢太平產險嗣於96年1月12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山產險),並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債權讓與原告。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讓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瑩婕即黄敏俐:伊原為遠東銀行系爭借款借權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借款借權已清償完畢,遠東銀行於112年6月29日出具清償證明,明載「已全數結清(不含已理賠款項)」,足證系爭借款借權之銀行債務已清償;原告主張請求311,296元,惟未具體說明該債權來源、計算基礎及所憑依之 契約文件,若原告主張其因理賠或代償取得債權,須證明其確有履行債務之事實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伊未曾接獲任何保險理賠通知,亦無簽署任何與原告間之保險或代償契約,故原告尚難證明其請求權存在;遠東銀行清償證明所載「不含已理賠款項」僅表示銀行曾接受第三人支付部分款項,但該理賠行為之法律性質與是否得向保證人追償,須依實際契約及法律規定判斷,原告未能證明其取得之債權仍對伊有效,故伊主張欠缺基礎;伊從未接獲原告任何通知或協商,原告逕行提起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及訴訟上協力義務,顯有不當;伊已經去遠東銀行繳款30萬元,本金只有6萬多, 伊不清楚金額會變成現在這樣,且當時亦對於清償證明中之「不含已理賠款項」感到懷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段順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太平產險理賠申請書、賠款接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黃瑩婕即黄敏俐雖提出清償證明,惟該清償證明並不含已理賠款項之結清,本件係原告請求為已理賠款項之代位求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段順評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114年11月5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被告段順評、於114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黃瑩婕即黄敏俐,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296 元,及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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