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44號
- 原告
- 陳瑞年
- 被告
-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4段近山西路施工路段,遇有道路2車道縮減至1車道之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同向右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右前車身以近距離並行,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向左偏行,肇事車輛之右前車身遂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到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左下肢第1大拇指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知悉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雖下車協助將系爭機車扶起移至路旁,惟未通知救護或報警,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且未得原告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96元、⒉看護費用319,8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⒌機車維修費用18,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0,376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遇有道路2車道縮減至1車道之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同向右前方,又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向左偏行,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中清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育光中西健保特約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軍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GOGORO森霖車業有限公司北區中清分公司報價單、GOGORO森霖車業有限公司北區中清分公司維修車歷、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59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醫院中清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育光中西健保特約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軍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緝卷第15至21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596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國軍醫院中清分院112年9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患因肢體多處擦傷、左胸疼痛於112年8月23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12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前開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緝卷第23頁),而原告共計住院3天,加計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堪認原告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1個月又3天之必要。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一日費用為2,600元。以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1個月又3天專人照顧看護費用59,400元(計算式:1,800元×33天=59,400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9,4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⑵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成立時,有無勞動能力為準,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不能工作損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成立時,被害人有無工作能力為準,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有無不能工作損失、其範圍及其損害數額。若被害人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仍認其受有原有工作薪資之損失。反之,若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則原告應就有無工作能力、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等,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約為69歲,依童國軍醫院中清分院112年9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患因肢體多處擦傷、左胸疼痛於112年8月23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12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前開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緝卷第23頁),堪認原告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原告之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提供之資料並無實質受領薪資之事實,是更難認定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因行經遇有道路2車道縮減至1車道之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同向右前方,又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向左偏行,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100元(工資費用4,940元及零件費用13,160元)之必要,並經系爭機車車主即訴外人陳志宇讓與債權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GOGORO森霖車業有限公司北區中清分公司報價單、GOGORO森霖車業有限公司北區中清分公司維修車歷、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為證,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7月出廠(推定15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8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4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1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是系爭機車修理之必要費用為6,255元(計算式:1,315元+4,940元=6,2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596元、看護費用59,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6,255元,合計228,251元(計算式:12,596元+59,400元+150,000元+6,255元=228,251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因行經遇有道路2車道縮減至1車道之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同向右前方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59,776元(計算式:228,251元×70%=159,7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交附民緝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76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52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60×0.536=7,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60-7,054=6,106 第2年折舊值 6,106×0.536=3,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06-3,273=2,833 第3年折舊值 2,833×0.536=1,5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33-1,518=1,31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5-0=1,31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5-0=1,315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