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68號
- 原告
- 李福全
- 訴訟代理人
- 梁繼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訴 訟
- 代理人
- 林逸穎律師
- 被告
- 張敏雄
林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敏雄及被告林士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士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福龍於民國114年5月3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道0號165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被告張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又被告林士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從後方撞擊肇事A車,致肇事A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發生連環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鑑定估價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敏雄部分:沒有意見,伊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士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速公路資訊網車禍事故資訊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被告林士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敏雄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請求,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2.查,本件第一次至第二次碰撞事故之發生僅在不到1秒之瞬間,有卷附行車紀錄光碟在卷可查(置卷證物袋),絕非第一次碰撞事故發生已久,現場已恢復一定往來秩序,才另發生第二次碰撞事故,加以案發地點為高速公路,違規駕車行為恐導致連環車禍發生絕屬正常因果歷程,本件自應就第一次至第二次碰撞事故視為整體判斷肇事原因,方足充分評價。是被告張敏雄、林士哲就本件各次碰撞發生系爭車輛各部位之損害,或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或屬共同危險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張敏雄、林士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張敏雄、於11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林士哲,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林士哲之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