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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林東輝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勝淇 址同上

吳萱誼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將其對原告不良債權(檔案編號:AD2377-N)讓予被告,即原告前邀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劉彩碧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8月27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現已併入合庫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並約定利息、違約金等(下依文旨稱系爭債權、債務),依本院99年司執字第774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數額未清償。

㈡嗣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劉彩碧催討系爭債務,原告與劉彩碧共同籌措50萬元,因原告不識字,而由劉彩碧與被告聯繫後,於108年4月11日全數清償被告。原告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自因劉彩碧清償而一併消滅。

㈢被告於系爭債務清償6年後,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既已因清償而失效,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劉彩碧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4349號執行在案,執行其間劉彩碧出面表示願以18萬元申請免除連帶保證責人,惟因執行標的鑑定價額遠高劉彩碧提出解保金額,經評估後認需提高至50萬元始能辦理保人免責,嗣劉彩碧於108年3月18日簽立申請書,並於108年4月15日一次給付50萬元後,解除系爭債務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核發代償證明並撤回強制執行,是當初劉彩碧並非申請全案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實無理由。

㈡系爭債務在劉彩碧申請保人免責後,被告於109年、111年皆有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執行命令並通知原告在案,且未見其爭執,系爭債務既未清償完畢,經劉彩碧代償50萬元抵充後,尚餘本金74,894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未受償之違約金78,568元尚未清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劉彩碧共同籌措5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務消滅後原告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固據提出本院中院漢114司執三字第172432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合資管字第1080001184號函、債務代償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卷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復有明文規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惟此係對債權人之關係而言,乃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是依上開說明,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若債權人於連帶保證人清償部份債務後而免除其保證債務,其剩餘仍應由主債務人負清償責任。

2.依據卷附劉彩碧出具申請書載明略以:「本人劉彩碧擔任林東輝(檔案編號AD2377-N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售債權)借款連帶保證人,因還款能力有限僅能籌措新臺幣500,000元整,償還本筆債務,惟本人確具償債誠意,希 貴公司同意以新臺幣500,000元整,解除本筆債務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開被告公司合資管字第1080001184號函、債務代償證明書所載僅解除連帶保證人本案連帶保證責任意旨相符,均非原告本人清償系爭債務,且未提及原告主債務是否一併免除,尚難曲解文字解釋認「系爭債務業經代償完畢」。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務雖經劉彩碧代為清償部份債務後而免除其保證債務,惟其未償餘額仍應由主債務人即原告負清償責任,而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亦難認定被告因劉彩碧代償而免除原告主債務人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消滅,尚無可採。

3.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參照),被告辯稱連帶保證人劉彩碧所償還之50萬元抵充後,尚餘本金74,894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未受償之違約金78,568元尚未清償,業具提出債權計算書為憑(本院卷第95頁),對此原告就計算方式亦未爭執,上開金額核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大致相符,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免除連帶保證人劉彩碧之連帶保證債務後,原告仍須就系爭債權上開剩餘金額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經劉彩碧清償50萬元後,被告系爭債權業已全部消滅云云,容有誤解,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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