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027號
- 原告
- 明鋒合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素灣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昇工業社、謝雯湘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一(按:即展昇工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其與被告展昇企業社前已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移調字第24號給付貨款事件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60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查,原告與被告展昇企業社間就本件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此聲明部分既已調解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受其拘束,倘被告展昇企業社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展昇企業社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準此,原告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此部分聲明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一(按:即展昇工業社)於114年5月20日與被告二(按:即謝雯湘)兩願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或其他財產移轉行為)涉及詐害原告債權部分,應予撤銷。」。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或其他財產移轉行為)之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供認定被告間兩願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或其他財產移轉行為)等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撤銷被告間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或其他財產移轉行為)所受利益為何,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