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補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林冠宇
- 原告李彩鳳、林思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李彩鳳 林思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振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請法官審閱協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明確記載聲明內容,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茲命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計算依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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