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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曹宗鼎

原 告
隆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昌
被 告
易速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807元(計算式:330,40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403元=331,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330,404 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即起訴前一日) (31/365)  5% 1,40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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