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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郭春富
被告
簡淑真

林杰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簡淑真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被告簡淑真、林杰穎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4,6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604,600元《住家非自住部分372,600元+非住家非住非營部分232,000元=604,600元》;至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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