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5號
- 原告
- 邱信文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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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回復玩家帳號之使用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