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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址同上
代理人
陳煜瀅
被告
弘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達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弘曆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00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9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4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計430元【即以本金47,919元,計息期間自114年5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按年利率5.54%計算;以本金6,004元,計息期間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按年利率5.54%計算,共為43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4,353元(計算式:47,919元+6,004元+430元=54,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陳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萬3,923元) 1 利息 4萬7,919元 114年5月27日 114年7月21日 (56/365) 5.54% 407.3元  2 利息 6,004元 114年6月27日 114年7月21日 (25/365) 5.54% 22.78元  小計       430.08元 合計        5萬4,353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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