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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補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陳嘉宏

  • 當事人
    劉志明萌芽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萌芽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宇豪 址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鋼鐵造平房騰 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值為107,5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07,500元;前揭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0元;前揭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114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騰空回復原狀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500元(計算式:107,500元+75,000元=182,5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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