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09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翠梅 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伊尊 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益 址同上
- 被告
- 謝岱翔
謝之瑋 址同上
劉錫春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90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岱翔前就讀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謝之瑋、劉錫春為其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約定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借款205,372元,依約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後開始清償,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岱翔於107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8年7月1日,詎被告謝岱翔於114年1月1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65,90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三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