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27號
- 原告
- 陳冠融
- 被告
- 吳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8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無照駕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造成系爭自行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㈠系爭自行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000元、㈡醫療費用850元、㈢薪資損失3,200元、㈣精神慰撫金4,950元,合計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也娜單車行維修單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醫療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士特產品保固卡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自行車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1,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維也娜單車行維修單據為證,故堪已認定。
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自行車出廠日為109年11月21日,已如前述,是系爭自行車為114年3月8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4年9月28日,已使用0年7月。原告之系爭自行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主張之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為28,1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0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2天不能工作損失3,200元。惟原告未能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系爭事故發生時係32歲,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受傷時為114年9月28日,以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906元(計算式:28,590元÷30日×2日=1,90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5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自行車維修費28,181元、醫療費用850元、薪資損失1,906元、精神慰撫金4,950元,合計35,887元(計算式:28,181元+850元+1,906元+4,950元=35,887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無照駕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違反其他標誌(線)禁制之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5,121元(計算式:35,887元×70%=25,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21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00×0.536×(7/12)=12,8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00-12,819=28,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