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332號
- 原告
- 林家緯
- 被告
- 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20時15分許,疏縱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道路上奔走,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神岡區三民東街往北直行,行經三民東街與神圳路口時,系爭犬隻竟自神圳路突然衝出至上開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當初為了讓系爭犬隻出去上廁所,才將狗鏈放開,被告接獲通知說系爭犬隻遭撞,經查看系爭車輛,該車輛前方保險桿破損嚴重,若系爭車輛受損這麼嚴重,系爭犬隻應該會被撞飛,然系爭犬隻並無任何受傷、流血之情形,甚至連破皮都沒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與被告在警局所看到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不同,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就可以明確知悉有沒有撞到系爭犬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此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所規定。次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係為避免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結果,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注意義務,及對該動物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脫免其過失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縱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道路上奔走,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擷鵬國際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商品買賣訂購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87、9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59頁),核閱屬實;被告則否認系爭車輛有碰撞到系爭犬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自播放時間00:03:45(即監視器畫面時間2025/10/19,19:55:23開始播放,播放至00:04:06結束】:畫面開始,畫面前方為綠燈號誌,右側為紅燈號誌,陸續有四輛小客車自畫面上方駛向畫面下方後,消失於畫面,一隻深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自畫面右側紅燈下方道路跑出(監視器畫面時間2025/10/1919:55:36;檔案時間03:55),系爭犬隻後方一輛機車自畫面右側駛出後停等紅燈,一輛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系爭犬隻橫越A車直行行駛之道路,A車煞車燈亮起,消失於畫面下方,畫面亦未再見有系爭犬隻,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上方駛向畫面下方後,消失於畫面,畫面前方綠燈號誌轉為紅燈,右側紅燈號誌轉為綠燈,畫面結束;另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開始,B車沿畫面道路直行行駛,行經路口時,B車行向為綠燈,B車通過停止線後,一隻深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自畫面左側紅燈處橫越B車行向之道路,B車發出碰撞聲音,B車內亦發出逼一聲,(00:00:04,女子:撞到什麼;00:00:05,男子:狗啦),系爭犬隻自B車行向之對向道路往畫面上方跑走,B車駕駛將車輛往右側路邊停靠,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94頁)。又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固辯稱B車行車紀錄器與其於警局所看到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不相同云云,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以核其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⒉依勘驗內容,系爭犬隻於系爭車輛行向路口號誌為綠燈之時,自系爭車輛行向之左側路口橫越系爭車輛通行之道路至系爭事故路口,而系爭車輛同時亦通過綠燈號誌行駛至系爭路口,而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亦可明確聽到有碰撞之聲音及車內發出「逼」之長聲,於發生碰撞前,系爭犬隻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除系爭犬隻外,系爭車輛四周之道路上並無任何其他物品。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直行時,左側有狗竄出,反應不及而車禍;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放狗出住家上廁所,看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撞到伊的狗等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認被告疏縱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交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56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犬隻突然自道路旁跑出,致系爭車輛不及反應而撞及系爭犬隻之情,較屬可採。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疏縱系爭犬隻在道路上奔走,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3,500元、工資2,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商品買賣訂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9頁),直至114年10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50元(計算式:13,500×1/10=1,350),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850元(計算式:1,350+2,000+3,500=6,85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5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0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